关键词:恋爱、赠与、购房款、分割、分手
裁判主旨:
恋爱期间,一方赠与部分首付款及还贷,所购买房屋登记于另一方名下,后双方分手的,赠与方可以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为由要求分割房产。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被告购买了深圳市××渔民村××路××大厦××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556,839元、首期款为人民币786,839元、按揭贷款为人民币770,000元。房屋预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2014年6月向深圳市x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750,000元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其中,原告委托其儿子林某转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确认其签名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是使用原告的银行卡,但主张原告曾欠其人民币100,000元,因此该人民币100,000元应视为是被告支付。被告另主张原告支付的全部首付款均是对其无偿的赠与,并不以结婚为条件。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6,839元,原告确认该事实,但主张该款项也是原告之前转给被告用于做银行流水的款项。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6日取现人民币33,000元交予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不予确认。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二、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做买房贷款的银行流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的存款回单三张并申请调取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的流水信息。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原件已经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回单记载的内容。针对流水信息,原告主张2013年8月7日被告账户存现人民币19,000元、2013年10月24日存现人民币9800元、2014年3月26日存现人民币5000元为原告支付被告做银行流水的款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会定期向被告存现或转账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流水信息。根据银行存款回单和被告账户流水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账户存现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对存现的人民币20,000元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余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由于该账户不仅是偿还按揭款的账户,也是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账户,因此,原告赠与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偿还按揭款。原告另主张2015年7月曾帮被告的朋友购买苹果IPAD,金额为港币11,988元,被告收取了朋友支付的款项,因此该金额视为抵扣房屋的按揭款。被告主张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2015年7月15日和27日的微信记录,记录显示被告告知原告每月按揭扣款的时间,被告表示其会存总计人民币30,000元作为房屋按揭款。被告确认微信显示的“Yuki(海带)”为其微信名。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已经于2016年10月26日提前还清,之前每期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9000余元,总计还息人民币108,527.17元。四、原、被告确认双方曾经是恋爱关系,恋爱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Yxxi(海带)”的微信记录。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有讨论结婚、拍婚纱照、买幸福万象的房产等事宜,原、被告也拍摄了婚纱照。被告表示不记得微信聊天的内容。被告为证明双方并无结婚的合意,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曾经的婚姻状况和离异时间。一审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了其与前妻在香港离婚的申请书和证明书。原告与其前妻于2013年1月递交离婚申请,2013年6月28日婚姻关系解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并未正式离婚,因此双方无法形成结婚的合意。五、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3,006,080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一审法院将被告的异议告知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报告中对房屋的使用状况及户型格局的描述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评估结论;评估结果是客观合理的。
法院认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本案属于赠与纠纷。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此本案实际为赠与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原、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为恋爱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与“Yxxi(海带)”的微信记录来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有讨论结婚、拍婚纱照、买幸福万象的房产等事宜,原、被告也拍摄了婚纱照。被告确认“Yxxi(海带)”是其微信名,虽然被告表示不记得前述微信内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交的与“Yxxi(海带)”的微信记录即是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确是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共同购买涉案房产。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并未正式离婚,因此双方无法形成结婚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时原告并未正式离婚,但双方商议结婚、买房时原告已经离异,原告向被告表达结婚的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如何。首先关于首付款部分。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全额的首付款。其中人民币750,000元由其转账或委托其儿子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另被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36,839元也是其之前为做银行流水支付给被告的。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币750,000元首付款是原告和其儿子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支付,应视为是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其中人民币100,000元是原告曾经欠被告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向被告账户存现总计人民币33,800元做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账户上述款项是由原告存入,且该账户是被告日常生活消费的账户,其中也包括被告自己的资金,即使原告确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3,800元,但该款项已经与被告自己的资金混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6,869元的首付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原告支付首付款为人民币75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为人民币36,869元。第三,原告是否有参与还贷。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会定期向被告存现或转账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账户存现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对存现的人民币20,000元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上清楚显示存款人为原告,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其他款项是原告为挽回被告而赠与的款项,并不是还贷的款项。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7月时,被告告知原告每月按揭扣款的时间,原告也表示会存款支付按揭款。且原告每月定期支付款项,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还款金额也相符,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2015年7月后转款的目的是为支付房屋的按揭款,但2015年1月的转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支付该人民币20,000元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的收款账户除了是贷款的还款账户外,还是其个人生活消费的账户,原告转入的款项已与被告个人的款项混同,但从双方的合意来看,原告转款具有专门的还款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入的人民币50,000元应视为其参与还贷的金额。原告主张其购买苹果IPAD的款项应视为抵扣按揭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的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房屋首付款并参与还贷,原告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要求分割房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作出了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结果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房屋的登记情况及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认为涉案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80,146元【(750,000+50,000)÷(1,556,839+108,527.17)×3,006,080=1,444,045】。由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00,000元,因此,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44,045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要求分割房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曾存在恋爱关系及在该期间买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及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否为购房款。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婚纱照照片,足以证实双方在恋爱期间出于结婚目的购房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两项证据不能作合理解释,故其主张购买涉案房产与被上诉人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林某的银行消费记录、转账记录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方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75万元、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均为被上诉人的一般赠与不合常理,且与微信记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退还被上诉人的20万元应在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中抵扣,然而,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一经支付即已固定,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产之后退款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被上诉人撤回出资达成协议,该款项不能直接抵扣上诉人的出资金额。因此,上诉人主张其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应在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中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就涉案房产的契税支付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承担涉案房产的契税费用3万元,该款项应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中抵扣,故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214,045元(1,244,045-30000)。
蔡思斌律师评析:
恋爱期间赠与大额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分手后,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这不仅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同时也是符合健康、单纯的恋爱观。纠正一些以物质为利益,认为恋爱就理所应当收受财物的错误观念。
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598号“袁慧与林俊发赠与合同纠纷案”,见《袁慧与林俊发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雅媛,审判员李卫峰、陈亮)(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