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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引发了全社会的热议。作为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研究和实务的资深专家,中国离婚网福州分站站长蔡思斌律师非常关注各界的声音,同时经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的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数百宗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认为:该草案总体而言,传承了新《婚姻法》和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并明确回答了此前法律上尚无定论的问题,将已有判例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进一步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部分条款有所创新和突破,可谓亮点。
以下为蔡思斌律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全文的逐条释义,其中蓝色文字部分为草案条文,黑色文字部分为释义。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条再一次确认了我国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提出诸如婚姻关系中一方存在婚姻登记瑕疵、欺诈、本人未到场、他人冒用身份证等情形,可否据此诉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等疑问,该法条的出炉给出非常确定的答案:这样的诉请将被法院依法驳回。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释义】针对时下非常“惹火”的“小三”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也做出了相应规制。有的人认为该条款的出台简直是“二奶”的噩耗,也有人认为这一条是变相保护了“小三”从有婚外情一方获得财产性补偿或怂恿已婚者肆无忌惮地“找小三”,其实这些说法都是比较片面的。从前半部分的规定来看,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现象的存在,以后“小三”此类的诉讼主张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即使已经得到的补偿,也有可能被追索返还。但如果有婚外情的一方支付经济补偿后又反悔,再联合合法配偶从“小三”处索回,岂不是从侧面支持了这种婚外情行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遇者属过错方,无过错方可积极收集文书、照片等相关证据,一旦夫妻关系走向末路,需要起诉离婚时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婚外情的证据,从而在财产分配上占得优势。同时,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有婚外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情形,还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损害赔偿。在我省,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无过错方为女方的,女方因此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再加上本条后半段的规定,无过错方还可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小三”返还过错方赠与的财产,总体而言,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更为全面(尤其是无过错方为女性时),并依个案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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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释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亲子鉴定一般应征得双方同意,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本条规定的内容;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是对此前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总结。
当然,也有相反情况该解释未予以纳入,在实务中易引起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女方为了离婚、为了争夺抚养权,在起诉之时即公然宣称孩子非男方所生,与配偶不具有血缘关系。而男方对此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前提下,如一概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恐有失偏颇。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规定解决了现实中常见的在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一方拒不抚养子女是否可以诉请支付抚养费的疑问,此前各地已有相关类似或相反判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只是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肯定,如此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有帮助。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释义】该条是本次司法解释的创新之处,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的立法现状下,若双方离婚,平均分割的财产以现在持有,并且能够查明的财产为限,若有投资损失、个人消费等损失则不计入分割财产范围内。然而,屡见不鲜的情况是,不少婚姻关系中手握财产的强势一方为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带来的损失,早在离婚前几年,就已经开始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另一方则浑然不觉,甚至因社会地位较低、法律意识薄弱等因素完全无力自我保护。为避免夫妻感情不和情况下,一方在矛盾期间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给夫妻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将司法干预的时间适当提前,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释义】本条规定将使法律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常理。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释义】该条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相接轨,对此,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将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形式——公证,否则赠与一方仍可主张撤销。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协议,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仍可以对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做出书面约定,这样的书面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做出归属于一方处理的,要特别注意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财产约定的一般用书面形式约定即可,而对于不动产的赠与,则要尽快办理相关所有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释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经过对比发现,本条是整部解释中极少的与此前立法相悖处之一,即将父母为儿女结婚购房的这种巨额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现实生活中,适婚一族能够自己出资购房的毕竟属于少数,大多数年轻人还是要逼不得已地“啃老”,不少父母碍于情面,不会让小两口签名打借条或签订赠与合同,这样的立法导向就可以使不少父母“把心放回肚子里”,杜绝了对子女离婚时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担忧。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释义】更有利于实践中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利益。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释义】本条规定保障了妇女同胞的合法权益,此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男性对于妻子不愿意生育的问题,总是反复强调自己拥有生育权,妻子终止妊娠是侵害个人权益。此条一出,定纷止争,因此,今后男方再以此向女方索偿,就属于不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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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释义】也就是说,但房屋所有权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确定下来,即使房子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仍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在没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属于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关系取得的收益,其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由于是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首付款的增值部分应按比例予以扣除。所以,离婚时另一方可取得:婚后已付月供款的一半和相应比例的房屋增值部分。同时,本条明确产权人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另一人无责任,这就解决了贷款行向谁追债的问题,符合《物权法》的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释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偷偷卖了,另一方即使起诉想把房子追回,法官也会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稳定性,判决原告败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这一问题同时做出了公平合理的变通,为夫妻关系中的弱势方面临重大财产损失提供了救济渠道,同时兼顾了善意第三人和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释义】针对时下不少夫妻买不起房,父母也无能力资助时,相对商品房而言,父母名下的房改房价钱较为低廉,此类住房考虑到工龄、职称等方面因素,将对不同人群给予不同优惠,作为婚后所购房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父母而言肯定是不公平的,但视情况对另一方购房出资进行补偿也是情理之中的。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之规定有一定矛盾之处,由此,可以更好地发挥养老保险对个人晚年生活的保障作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释义】未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诉讼离婚时主张按照双方此前达成的《离婚协议》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和财产分割,鉴于双方此后又提起了离婚诉讼,其中至少一方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反悔等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割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
为此,在双方协议离婚协商过程,为防范对方反悔的,可以双方先行进行书面的财产约定或先签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之后再通过离婚协议书将内容固定下来。如此,即便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也可用财产约定书或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作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这与实际行使继承权获得遗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阶段,前者只是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一种可能,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转化为现实;后者则是实际上实现这种可能。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很显然是指行使继承权后实际获得的财产。
因此,从法理上理解本条,被继承人死亡后,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夫妻一方仅仅是享有继承权,而尚未实现这种可能,即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夫妻双方离婚的,另一方不能因此主张提前实现这种可能,毕竟何时开始进行遗产分割,是继承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同样,如果离婚后,夫妻一方因行使继承权而实际获得的财产本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原配偶主张分割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款一方面肯定了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应以实际取得的,能够查明的财产为限;另一方面则肯定了夫妻双方作为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亡时共同尽孝道,一方可能获得的遗产份额将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同样享有获得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实际可以进行分割的时间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避免了配偶一方联合其他继承人恶意拖延遗产分割时间,阻却条件成就,以实现减少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释义】本条同样属于对司法实践中运用已有的立法成果解决实际问题的总结和肯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否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一般情况下均应平均分割;并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志和避免一方以此为由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应对双方此前协议确定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当然,为避免出现该情况的,出借一方可在借款时通过书面协议可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其后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如此,因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则可以规避该条规定,达到要求作为配偶的借款方全额还款的目的。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释义】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虚构债务以实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此,应要求主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若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可以在离婚时一并判决,避免夫妻双方推诿,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给债权人带来诉累。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释义】作为夫妻,互负忠诚义务。依据《婚姻法》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若非婚姻关系中真正的无过错方,判决互负损害赔偿义务,既是对该法条倡导忠实,保护合法夫妻关系的立法宗旨的亵渎,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避免了法官无法权衡夫妻双方何者过错更大,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更大时的窘境,毕竟,清官难断家务事。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释义】本条规定弥补了目前法律的空白。
根据我国此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和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一方隐藏财产的,可以向法院要求起诉重新分割。但对于夫妻之间因种种因素或一时冲动未在离婚协议中或法院诉讼过程中分割的,当事人之后可否重新要求分割未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对此进一步明确,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但该条款未规定具体的分割时限,不知今后在实务中如何处理,或者是简单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而立法者的前瞻性往往是非常有限的,法律永远是滞后的,需要不停地修正,以不断适应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发展变迁;我们应该对目前的立法现状有所包容,同时作为法律工作者,以法律为准绳,尊重法律、实践法律是最基本的执业要求,在此基础上,以我们的工作为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探讨立法原义,呼唤公平正义,才能真正促进我国法治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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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