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
经审理查明:薛某、陈某于196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通过继承、归并取得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22号房屋,并于1991年5月领取房屋产权证(面积79.5平方米)。2009年9月2日,薛某与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就新民路22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委托陈某的儿子陈某某办理一切拆迁手续。陈某某领取71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同年10月23日、25日分三次将61万元存入陈某账户。同年10月25日,陈某又将61万元存款存至陈某某账户。
2009年11月3日,薛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某返还71万元。同年11月9日,法院依法冻结陈某某账户存款44.6万元,同年12月10日,陈某某向陈某账户中存入26.4万元。同年12月14日,陈某将26.4万元存款一次性取出。2010年3月10日,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陈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将446000元返还薛某、陈某;二、确认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返还给陈某的264000元系薛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崇安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从陈某某账户上划扣446700.22元,后因薛某、陈某就该款如何保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款至今仍保存于崇安法院账户。
2010年4月6日,(2010)崇民初字第477号案件中,薛某诉至崇安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案中,陈某对其保管的26.4万元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后该案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1987年陈某因患前列腺癌摘除前列腺及睾丸,无法实现正常排尿,需依靠导尿管导尿。陈某现居住在无锡市崇安区靖海颐养苑,月平均开销为3300余元。陈某自2011年1月起月退休工资为1946.2元。2009年5月,陈某、薛某曾出售无锡市稻香新村179号103室房屋一套,二人各分得售房款16.5万元。陈某称该16.5万元及陈某某存入其账户的26.4万元已全部用完,具体用途记不清了。
2009年9月起,陈某、薛某分居,二人对外均无债务。
2011年8月19日,薛某以陈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得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并要求陈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未离婚,自己并未隐藏或转移26.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属薛某、陈某共同共有71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35.5万元归薛某个人所有,35.5万元归陈某个人所有。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背景的理解和把握
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同理,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实现家庭职能正常运转、夫妻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丧失可能导致夫妻之间的扶养、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家庭职能落空。婚姻法虽赋予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与支配权,但如何实现支配权,一般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
应当说,绝大多数的夫妻完全有能力合作管理、支配好夫妻共同财产,使之发挥最大的效用。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夫妻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并排斥配偶对财产的支配,更有甚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挥霍,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下,除了离婚,法律并未赋予配偶方其他的救济方式,如果配偶一方因某种原因不愿离婚或不能离婚,此时又绝对不允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显然有违公平。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婚姻法解释(三)对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进行了明确,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目的是为了保障、实现弱势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
二、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
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制足以保障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然而在上文提及的特殊情形下,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支配财产,不失为好的选择。法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均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以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法国民法典第1441条规定:“共同财产制因以下原因解除:(1)夫妻一方死亡;(2)宣告失踪;(3)离婚;(4)分居;(5)分别财产;(6)夫妻财产制的改变。”第1443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时,该另一方配偶得诉请法院分别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91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或推定死亡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或丧失民法效力的,被宣告分居的,由判决宣告财产分割的,协议改变夫妻财产制的,配偶一方破产的,夫妻财产共同状况将解除。”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可在婚姻期间进行,也可在婚姻解除后按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第6款规定“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被分割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继续积蓄的财产为其共同所有。”
总结归纳各国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因感情不和分居;2.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管理权;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偶处分共同财产;5.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6.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7.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需要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8.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双方适用何种财产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意大利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双方转而适用法定分别财产制,俄罗斯的法律则允许夫妻双方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
三、本案的考量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为封闭条款,也就是说除了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对于比较法上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夫妻分居,不得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或扩大解释。第4条亦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以避免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危及家庭和谐稳定。本案之所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重大理由。薛某、陈某就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保管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主张该款应由自己保管、支配,导致法院冻结44.6万元因无法确定返还主体而暂存法院账户。对于陈某保管的26.4万元,陈某称其一次性取出该款后短时间内全部用完,因该款数额巨大,陈某对该款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故对陈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薛某对该26.4万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权,严重损害了薛某的利益。
第二,本案中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有利于实现该款的最大效用。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育子女,双方父母均已过世,前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7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不再担负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家庭职能。陈某的月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其在颐养苑的开销,可见原被告双方均需要该71万元养老。法院处理本案的第一要旨是如何让71万元物尽其用,成为两位高龄老人晚年生活的物质保障。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9月起分居,经法院多次调解,薛某均拒绝回到无锡与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共同生活的基础丧失,无法对71万实行共同保管。如果不支持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44.6万元将继续暂存法院账户,势必影响两位高龄老人的晚年生活质量。
本案虽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其健康状况不佳且每月入不敷出,加上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暂存在法院账户,薛某在本案判决后能够实现其对该71万元享有的权利,最终判令原、被告双方均分财产。
四、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导致夫妻双方权利义务改变
法院虽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的夫妻身份并未发生变更,权利义务关系亦未发生改变。本案中,陈某在款项用尽、经济困难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薛某对其进行扶养。
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双方适用何种财产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规定。根据婚姻法一般原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仍应继续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在今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或未进行分割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