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我省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为妥善解决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省公安厅、卫生厅、民政厅、人口计生委制定了如下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着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为民解忧。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理,既坚持原则,又灵活务实,有效解决我省历年出生人口落户的实际困难,切实保障公民出生户口申报登记的权利,维护出生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分类解决
(一)凡提供本人《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结婚证》的,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场予以办理落户手续,不得增设任何条件和程序。
(二)提供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或父母《结婚证》之一,同时提供亲子关系(亲子鉴定书、法院裁决书、司法公证书等)证明材料的,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场予以办理落户手续;仅提供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或父母《结婚证》之一的,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派出所户籍窗口给予办理随父或随母落户手续。
(三)无法提供本人《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结婚证》,属于下列情况的,提供相关证明并经民警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派出所户籍窗口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1.在农村地区(指乡、镇、村辖区)居民户籍所在地所生子女,能够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的,给予办理随父或随母户口落户手续。
2.对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出期间所生子女,回父或母户籍地申报出生户口,能够提供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的,给予办理随父或随母户口落户;否则,按非亲属关系办理落户手续。
3.父母失踪、死亡、出国,能够提供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父母死亡的可出具村、居委会证明),给予办理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落户手续;否则,按非亲属关系给予办理随抚养人或监护人落户手续。
4. 女子携带未成年人与男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未成年人和女子的户籍身份均无法查明,能够提供现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的,对该未成年人按非亲属关系给予办理随该男子落户手续。
(四)公民在父母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出生,因父母没有办理《结婚证》且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能够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并经父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场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五)公民在国外境外出生不满5年,父母仍非法滞留在国外境外,本人持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证件,并从我国开放口岸入境,由国内亲属抚养的,经抚养人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派出所户籍窗口给予办理随抚养人或监护人落户手续,并登记为非亲属关系。父母回国后,能够提供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的,可办理随父母落户手续。
(六)公民出生后尚未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因父母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往现住地,能够提供父母《结婚证》、本人《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落户证明,父母现户籍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场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因证件不齐全,现住地派出所又无法调查核实的,应提供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否则,父母现户籍地派出所户籍窗口以非亲属关系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七)被抚养弃婴与抚养人共同生活满3年,并已超过5周岁尚未办理收养法律手续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派出所户籍窗口以非亲属关系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八)公民申请补办出生户口登记,父母户口在本省但不在同一户内,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通过省级人口信息库核查无重人,给予核准办理落户手续;父母户口一方在本省、一方在省外的,提供省外户口一方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落户证明,给予核准办理落户手续。
(九)对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抚养的弃婴,由民政、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手续具体规定。
(十)其他依法应予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要按程序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三、分工负责
准确登记公民个人信息,是国家掌握人口基本情况,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解决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解决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它作为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公安、人口和计生、民政、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从现在起到2008年10月底前,集中解决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特别对学龄前出生未落户人口,要重点予以解决,真正做到关注民生,保障民生。
公安机关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户口管理法规政策规定,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确保及时准确登记常住户口,做到不重不漏。对证件材料齐全,应随到随办;事实情况清楚,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经调查核实,也要及时给予办理出生落户手续;要建立出生户口登记信息通报制度,配合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后,将出生登记信息按月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保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所有公民依法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符合生育政策和不符合生育政策等出生的所有新生儿,不得增设任何条件和程序限制《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在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实行谁接生谁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制度。建立健全在依法准入的助产技术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核发机制,对1996年以后出生的公民尚未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应严格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尽快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认真办理收养登记。对公民已经被抚养多年,并符合收养规定的,要制定相应办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方便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要与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配合做好出生公民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户籍申报工作,既要做好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又要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
四、其他事项
(一)公民无《出生医学证明》依照上述有关条款申报出生落户的,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出生日期以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为准;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出生日期以儿童免疫规划接种卡或学籍卡为准;否则,应以父母双方签字申明确认为准,经确认后的出生日期不得更改。属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儿童,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应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二)公民申报出生户口落户所出具的亲子鉴定书应当由经依法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公民提供亲子鉴定书时,应同时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应包含亲权司法鉴定内容;依法出具的亲子鉴定书无需公证机关公证。
(三)办理户口登记不得把交纳社会抚养费作为前置条件,严禁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进行违规罚款和其他“搭车”收费。
福 建 省 公 安 厅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福 建 省 民 政 厅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