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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集中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其认定标准和数额确定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比较容易把握。但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方式及其参考因素作出直接规定。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明显过于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并不完全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场合,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或束手束脚不敢判案,或自由裁量权太大,所作出的判决中赔偿金差异悬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标准,其本身应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内容,非常有必要在法条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增补这部分内容可以让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也避免了法官在援引法条时的困惑,同时从法律上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笔者认为,结合离婚精神损害的自身特点,恢复原状不适用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目前又无更好的办法,因此我们就应强化金钱赔偿手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认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过错行为的程度,可结合过错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当地的一般观念来确认其程度的强弱,过错程度越强应赔偿的数额自然应越高。2.过错行为所致后果,可结合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和创伤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观念来确定。3.过错方配偶的实际支付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上不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完全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注重实效,对过错方配偶判处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损害赔偿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如果执行不力反而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如果过错方配偶确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可考虑采用非财产性责任的形式实行救济。4.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另外,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幅度的情况下,仍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就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认制定了一定的认定标准。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但因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收入水平与在制定上述标准时相比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状况与居民收入水平也各不相同,从立法的稳定性考虑,应将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各地经济的发展状况与居民的收入水平的变化制定一个弹性标准。如一般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至50%计算;严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至80%计算;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赔偿标准以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计算。这样通过立法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量化,让法官在此限度内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赔偿数额,让司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统一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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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集中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其认定标准和数额确定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比较容易把握。但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方式及其参考因素作出直接规定。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明显过于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并不完全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场合,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或束手束脚不敢判案,或自由裁量权太大,所作出的判决中赔偿金差异悬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标准,其本身应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内容,非常有必要在法条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增补这部分内容可以让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也避免了法官在援引法条时的困惑,同时从法律上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笔者认为,结合离婚精神损害的自身特点,恢复原状不适用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目前又无更好的办法,因此我们就应强化金钱赔偿手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认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过错行为的程度,可结合过错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当地的一般观念来确认其程度的强弱,过错程度越强应赔偿的数额自然应越高。2.过错行为所致后果,可结合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和创伤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观念来确定。3.过错方配偶的实际支付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上不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完全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注重实效,对过错方配偶判处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损害赔偿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如果执行不力反而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如果过错方配偶确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可考虑采用非财产性责任的形式实行救济。4.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另外,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幅度的情况下,仍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就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认制定了一定的认定标准。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但因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收入水平与在制定上述标准时相比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状况与居民收入水平也各不相同,从立法的稳定性考虑,应将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各地经济的发展状况与居民的收入水平的变化制定一个弹性标准。如一般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至50%计算;严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至80%计算;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赔偿标准以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计算。这样通过立法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量化,让法官在此限度内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赔偿数额,让司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统一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