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柘河南城县某行政村村民,1989年与妻子结婚后,一直在岳父母家中与其生活在一起。1992年岳母因病去世,王某与妻子将岳母送土为安。2003年王某的妻子不幸因病去世,岳父老年丧女,痛不欲生。三年来,王某和女儿与岳父一起生活,一来让女儿慰藉岳父老年丧女的痛苦,使老人享受天伦之乐;二来王某方便照顾岳父的日常生活。2006年7月王某岳父去世,留下五间平房和3.5万元存款。王某岳父的弟弟站出来说,王某是“倒插门”的女婿,无权继承岳父的遗产,遗产应由他来继承,并要求王某和其女儿限期搬出岳父留下的平房,王某不从,产生纠纷,遂起诉至柘城县法院。
柘城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确系“倒插门”女婿,长期与其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养老送终,特别是在2003年王某的妻子去世以来,王某与岳父在一起照顾他的日常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之规定“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王某有资格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岳父的遗产,同时,由于王某的妻子先于其岳父去世,故其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妻子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据此,柘城县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女儿有权继承王某岳父的遗产并各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