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章大学毕业后被安排到钦州市一所学校教书。2001年8月,经人介绍阿章结识了同在钦州工作的阿民,两人一见钟情,很快进入了热恋阶段,次年10月便登记结婚。
阿章个性很要强,从参加工作的第一天起就立志要在三尺讲台上闯出一番事业。结婚以后她没有丝毫的松懈,仍然把全部精力放在教学上,她教授的科目在年级里的成绩总是数一数二。阿民心疼妻子工作上的辛劳,除了上班之外他很少出门,经常抢着做家务。阿章感动之余对丈夫自然是深情无限,2人世界甜蜜而幸福。
婚后第三年,他们的女儿来到了人世,品尝为人父母快乐的同时,陡然剧增的家务和花销令这对年轻的夫妻措手不及,给他们的生活带来诸多困难。生活的压力令阿章和阿民不时发生争吵,并逐渐产生了猜疑,夫妻间的感情受到了重创。
平淡的家庭生活,争吵后深觉情感受伤的失落,令憧憬浪漫而激情生活的阿章和阿民都下定决心,结束这段外人看似幸福的婚姻。经几个月的协商,双方在今年7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房产归阿民所有,阿民补偿阿章4万元,补偿款在办结离婚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家里的洗衣机、冰箱、电脑、彩电及双人床、沙发归阿章所有;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7月19日,阿章和阿民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可离婚后2个多月了,阿民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4万元补偿款,令阿章十分不快。
起诉要求兑现补偿
多次摧款未果,阿章把阿民告到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10月25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章认为,阿民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侵害了她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判处阿民按照离婚协议支付4万元补偿款并分给她家庭财产。
阿民说,他在7月16日把4万元存进阿章的存折,已经按照离婚协议支付了房屋补偿款,阿民向法庭提交了购房付款的《收据》、《银行记录及对账单》等作为证据。
阿章马上辩解道,为了买房子结婚,阿民向她家人借了4万元,这钱是清偿欠她家人的债务,并非离婚协议里约定的房屋补偿款。
阿民指出阿章在说谎,离婚协议里明明写着:“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房屋是他在结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置的,他父亲帮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余款则向银行按揭贷款。
阿章和阿民在法庭上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法院经审理查明,阿民和阿章在恋爱期间,便以阿民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2006年7月19日,阿民和阿章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诉讼期间,阿章搬走了洗衣机、冰箱、电脑、沙发等财物。
是是非非的补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阿章提供《离婚协议书》可证实阿民有付给她4万元补偿款的义务。阿民说已经支付了补偿款,但是无法提供阿章开具的收条,仅有《银行记录及对账单》证明他曾将4万元存入阿章的账户。阿章承认收到这笔钱,但说是用于偿还拖欠她家人的债务。
法院指出,阿民所提供的购房付款《收据》、《银行记录及对账单》等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即无法证实7月16日存入阿章账户的4万元,是办理离婚手续时阿民兑现4万元房屋分割补偿款。而阿章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阿民离婚时应补偿4万元房屋补偿款的直接证据在效力上大于阿民提供的间接证据,因此依法应支持阿章的诉讼请求。
11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阿民付给阿章4万元;阿章搬出归其所有的彩电、双人床及其使用的衣物等;以上义务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445元案件受理费由阿民负担。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履行
□覃晓明
当夫妻感情破裂或因各种原因导致离婚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友好分手,即协议离婚,这表明社会文明的进步。毕竟一旦为离婚上到法庭,不仅容易加剧双方原有的矛盾,尚存的一点“温存”也许就荡然无存,等于在原有的“伤痕”上再撒上一把“盐”,而且由此造成对孩子的伤害更大。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诉讼所耗费的时间和财力也相对较大。因此协议离婚应是离婚的首选方式。只有无法达成协议时,不得已才诉至法院。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须是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务的分担和子女的抚养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签名表示认可。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应予遵守,全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也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还必须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生效后,才能按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只要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都会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合法和有效。
本案争讼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是,究竟是以达成离婚协议时的约定(2006年7月16日)为准,还是以签订离婚协议(7月19日)为准。因为双方均承认7月16日男方转了4万元给女方,这是否就是《离婚协议书》约定的4万元分割财产的补偿款。按照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的协议并无法定的效力,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在于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确认之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协议书的理解应当是以登记时双方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即使在此之前有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也必须是以办理离婚登记时再次确认为有效,否则无效。这样理解自然就不难判断双方争议的4万元补偿款是否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