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冯某与妻子毛某离婚后,又与妻子的妹妹结婚,但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又被前妻告上了法庭。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变更扶养关系纠纷案,依法判决婚生子冯某某由原告毛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原告毛某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再婚,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冯某与毛某结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子由冯某前妻抚养,冯某每月给孩子支付抚养费。2011年11月15日,原告毛某与被告冯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冯某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12年7月4日被告冯某与毛某的亲妹妹登记结婚。冯某在工作忙或加班、出差时将冯某某放在其妹妹家抚养。现因冯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形成纠纷。
冯某与毛某均有自己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并分别有自己的住房。毛某表示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
该案经卫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冯某与毛某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婚生子的权利义务。该二人现均有自己的住房和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冯某在与原告毛某结婚前,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冯某与毛某离婚后并无其他子女。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冯某抚养,现孩子虽与被告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也建立了父子感情,但其后被告与原告的亲妹妹登记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在原告知道被告与其亲妹妹在一起并登记结婚后,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并强烈要求由原告自己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无论从亲情伦理角度,还是从法理角度来说,此时再由被告去抚养原、被告之间的孩子,对冯某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其抚养冯某某比较有利,冯某某和他姨生活在一起关系融洽,也喜欢和他姨生活在一起,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遂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