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8日,笔者看到光明网发表了一篇作者为陈秀萍的案例《结婚典礼遭遇停电 酒店被判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深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原告周某于2011年10月1日,为举办婚礼,在呼伦贝尔市某商务酒店即被告处预定酒席51桌,支付押金1000.00元。2012年5月12日中午,原告周某的结婚典礼如期举行,到场宾客约500人,婚礼进行约15分钟后,因天气原因,酒店突然停电,被告准备开启备用电源,但因水循环泵烧毁无法启动,故未能恢复供电,婚礼停止。12时30分后,被告提供了蜡烛照明。但此时原告预定的菜肴仍未上齐,大部分参加婚宴的人已陆续离席,乐队表演、婚礼录像等均未能按照预定程序进行。在停电持续一个半小时左右,客人全部离场后,某酒店仍未能恢复供电。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为由,要求被告在《呼伦贝尔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对餐饮费用打折收取作为赔礼道歉方式。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停电后能及时提供蜡烛照明,婚礼能如期举行,对原告的结婚典礼没有造成大的损失,酒店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停电后虽提供蜡烛照明,但婚礼上预定的乐队表演、婚礼录像等都未能进行,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酒店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何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呢?笔者的理解是,应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即使一种具有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精神价值的,且一经损毁或灭失就不可挽回的,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特定有形实体物。例如,婚礼对于男女双方来说,一辈子只有一次,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婚礼能否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婚礼录像对于当事人亦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举办婚礼,被告提供婚宴服务,双方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服务,在酒店因天气原因突然停电情况下,因备用电源出现故障造成不能恢复供电,致使婚礼不能按照原告的计划进行,摄像留念无法实现,且无法进行补救,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