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味东 陈卫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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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一女子冒用自己的名义及身份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直到两年后丈夫意外死亡,做妻子的方知自己被“离婚”,于是愤然将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离婚证。11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靖江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确认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处理丈夫后事方知自己被“离婚”
今年35岁的季敏与丈夫江海1998年2月结婚后,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料女儿,服侍公婆。2007年下半年,江海到与靖江一江之隔的江阴城开店,就住在江阴。为照顾女儿在城里上学,季敏与婆母一起在靖江城里也租了房子,并在城里找了一份工作。江海一个月回来两三次,逢星期天,季敏带女儿到江阴看望老公,夫妻间也没有什么矛盾。
今年3月下旬,江海到深圳出差后不久,一个自称张莹的女人给家中打来电话说,江海在深圳意外受伤正在抢救。因季敏要照顾女儿上学,家人商量后,由江父赶到深圳处理。江父到深圳后,江海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张莹以江海妻子的名义在处理儿子的后事。江父感到蹊跷,张莹告诉他,她与江海是领了结婚证的合法夫妻。莫非儿子背着我们离了婚?从深圳回来后,江父问季敏,得到否定回答后,季敏与公爹一起去江阴,在儿子经营的店内找到了张莹与江海的结婚证。
“我与江海还没有离婚,民政局怎可向江海、张莹发结婚证?”季敏从江阴回来后即到民政局询问。工作人员调出原始登记,2008年6月,她与江海已办理了离婚手续。
“我与江海感情一直很好,从未谈及过离婚,离婚双方要到场,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民政局怎可为我们办理离婚手续呢?”在要求民政局撤销离婚证未果的情况下,季敏聘请律师将靖江市民政局告上法庭。
丈夫找人代妻签字离婚
据当时办理江海离婚登记的老汤回忆:2008年6月的一天,江海与一个自称是季敏的女人来到民政局要求离婚,他们带了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还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老汤将这些证件与本人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先将离婚登记告知单给他们签字,再将离婚登记声明书交他俩,当着老汤的面双方签了字,最后双方又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才拍照发离婚证的。
法庭上,被告民政局认为:对前来办理离婚的夫妻,目前只能目视比对,至于到底是否是本人,我们没有技术手段来比对。在办理这起离婚证过程中,程序上是规范操作的,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婚姻登记的条件,我们应当现场办理登记。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明文规定,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作出虚假声明、由他人冒名顶替骗取离婚证的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如系冒名顶替离婚,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江海和冒名的女子承担。
法院确认民政局的行为违法
靖江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依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该由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本人共同到场,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本案中与江海至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是一自称是原告的冒名女子,原告并未到场,也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很显然离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在登记审查时对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未尽审查职责,即发放了离婚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但由于离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该离婚证的当事人之一江海在起诉前已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靖江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靖江市民政局颁发的江海与季敏的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后,民政局不服,以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已尽形式审查职责为由提起上诉。泰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政局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