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先生和屈女士离婚后不到半年屈女士便产下一非婚生女,焦先生认为屈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产下一女,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伤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打击,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焦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先生起诉称,他和屈女士于1992年读高中时开始恋爱,1996年他大学毕业被分配到老家齐齐哈尔的部队医院工作,1997年因焦先生大学毕业时保送研究生暂不能回家乡,屈女士提出与原告分手,并于1998年年底与他人结婚。后屈女士离婚,并于2000年年底到北京与焦先生同居生活,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屈女士长期没有工作,焦先生一人供养屈女士及屈女士母亲,并购置房产。因屈女士坚持不要孩子,焦先生对屈女士格外宠爱,不顾家人反对依从屈女士意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1日,焦先生去美国培训3个月,3月底回国当天屈女士未在家居住,第二天屈女士约焦先生外出喝茶时以夫妻生活太少为由提出离婚。焦先生当场拒绝,但其后屈女士几经催促,焦先生以为屈女士是一时赌气才威胁离婚,看劝说不下便签订了严重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当时二人唯一一套住房给了屈女士,一心想日后屈女士气消时再复婚。但离婚几个月后焦先生方知屈女士丝毫无复婚之意,因原离婚协议书极不公平,焦先生通过电话联系屈女士进行协商变更,经过一番周折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通过快递方式完成了协议的签署和送达。2011年4、5月份,焦先生从朋友处得到消息称屈女士在离婚后半年即诞下一女婴。焦先生随后开始取证工作,得知屈女士于2009年9月28日在吉林某医院生育一女名孙小乖,孕周数41周。因屈女士怀孕前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故孙小乖并非焦先生的婚生女。屈女士在与焦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怀孕生子,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属明显婚内过错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伤害了焦先生的人格尊严,给焦先生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请判决屈女士向焦先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屈女士答辩称,焦先生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己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自己的行为并未对焦先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综上,焦先生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焦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诉请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屈女士在与焦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怀孕,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该行为显属不当。该行为既非传统道德倡导,更非法律倡导。但法律在调整家庭伦理生活时应予慎重,既要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又不能过分干预公民生活。本案中屈女士与焦先生结为夫妻本属不易,但二人未能良好维系夫妻关系,尤其是六年的无性婚姻,确非正常夫妻应有的状况。同时,屈女士未有在与焦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其在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即解除了与焦先生的婚姻关系,已将对焦先生的损害降至最低。综合本案全情,法院认为屈女士的行为未对焦先生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对焦先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尚需指出,夫妻双方有忠实的义务,尤其是在性生活方面更需彼此忠实。屈女士在与焦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虽法院不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明文批评,以示警戒。同时,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