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6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
市民张某、刘某夫妇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填写的离婚协议书房产分配项目中写道:“男方回父亲家住,父亲同意接住”。由于这项内容涉及到男方父亲的财产权,男方父亲一纸诉状将民政局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
原告张华(化名)在起诉状中表示,2005年11月17日,自己的儿子、儿媳在被告河东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被告在填写离婚协议书房产分配项目中写道:“男方回父亲家住,父亲同意接住”。这项内容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见面调查了解情况,也没有见到原告签字同意接住的材料,就擅自作出上述决定,违法叫原告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登记审查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张华的儿子张某及前妻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认为,第三人张某和刘某自愿共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他们提供的材料与离婚登记要件相符。虽然协议书是我局工作人员代书,关于张某和刘某二人在协议书房产分配一项中内容“坐落河东区某处公产独单一套,由女方承租,男方回父亲家住,父亲同意接住”,是工作人员询问如何解决自己住房问题时,经过第三人商定的结果。现离婚证书已具有法律效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表示,双方约定离婚后自己回父亲家居住,没有征得父亲的同意,因此同意父亲的主张。
第三人刘某则表示,离婚协议书内容是二人协商的,离婚时自己给了张某3万元,该笔费用应该是对张某的住房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个第三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处理婚姻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是两个第三人自愿协商所形成,涉及子女抚育、财产分割等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告民政局只是对两个第三人自愿离婚进行登记,并未对原告作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决定,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权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