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案情摘要
李某与包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女。李某诉称:包某经常对其打骂,经常用自杀、自残方式要求其满足她的意志,其对包某心存恐惧。包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但是其因担心子女犹豫不决,后包某到其单位及父母处哭闹,其无法正常工作。2006年2月包某又找到李某,要求协议离婚,表示如果李某放弃全部财产,将来再从一无所有爬起来,还会与其结合。在包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在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鬼使神差签了字。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提出重新分割。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驳回李某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02 .
案情摘要
王某与尹某于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王某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的,每一小时支付100元 “空床费”。事后因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发生争议,尹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主张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要求李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外,还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偿费4000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03 .
案情摘要
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无身份证,借用陈某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得知该情况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处理
经法院释明,王某撤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04 .
案情摘要
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人同居生子,聘请调查事务所进行调查,费用总计6000元。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证据,何某支付了6000元。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
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在配偶之间,向受到另一方侵权行为损害的,而自身无过错的一方提供的经济和精神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05 .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第 36 辑
案情摘要
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后魏某与徐某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有一女。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后徐某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归魏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支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给予合理补偿。
06 .
案情摘要
老张在2004年老伴去世后由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初,老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指定邓某是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包括房产和部分存款。2006年老张去世后,老张的儿子持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产。邓某拒绝后,老张儿子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在老张与邓某结婚后,双方年龄、生活习惯等差距大,老张对邓某不满意,在其子女看望其后,邓某大吵大闹加剧了冲突。2005年,老张在生病住院儿子照顾期间,将房屋赠与儿子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邓某以遗嘱为依据,主张其是房主。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老张儿子的请求,但是考虑到邓某的需要,判决90天内迁出房产。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07 .
案情摘要
潘某于2000年10月12日失踪,经公安机关侦查仍然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李某、父亲潘宝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指定李某为财产代管人。李某管理数百万的财产,不愿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宝某申请宣告潘某死亡。
法院处理
宣告潘某死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之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 , , 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08 .
案情摘要
高某与前夫1981年离婚,双方育有一女朱某。高某和杨某于1983年结婚,1990年分居,1995年离婚。2006年,朱某将高某送入养老院。2007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症。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混合型,无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朱某要求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法院处理
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关于疾病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09 .
案情摘要
张某与李某生育一子张小某,2009年5月李某去世。李某生前与张某在某有限公司有投资,其中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公司决议考虑到李某对公司的贡献,赠与其股权100000元,并且修改章程约定该股权可以参与分红,但是不享受其他股东权益。李某死亡后,张某与张小某关系恶化,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的遗产,法院查明公司分红名义向其账户汇入20000元。
法院处理
50000元股权由张某继承3/4,张小某继承1/4;汇入的分红,张某继承15000元,张小某继承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10 .
案情摘要
2006年12月30日,戴某与秦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男方所有,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等等。后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戴某(男方)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按照2006年离婚协议书分割。
法院处理
对于男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不予支持,依法进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作为前提的,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11 .
案情摘要
王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户主(成员有王父及其长子王甲、次子王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于1997年6月与村委会签订了10.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年4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王父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乙答辩称,王甲于2003年大学毕业成为公务员,无权再对土地经营承包权主张权利。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王甲与王乙均等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2 .
案情摘要
1988年11月26日,王某入住市医院足月分娩,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分娩出现情况转小儿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其住院、出院手续系张某父亲张甲办理。在王某女儿治疗期间,张甲向医院表示不要女婴,放弃治疗,交由市医院处理。市医院在治疗结束后转送他人抚养。1989年7月,张甲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医院对于女婴出现的问题有一定责任,补偿张甲2000元,同时明确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给王某刺激,一致告诉王某女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1993年10月,王某在委托律师调查得知情况后,与张某一起至法院起诉,要求:1、市医院赔礼道歉;2、市医院交还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122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王某、张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13 .
案情摘要
徐欣某于1984年出生,其父徐良某于2001年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初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仍然回祖父母家。严某与吉某结婚亦带有严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07年,吉某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某回到祖父母家生活。严某认为与徐欣某形成继父女关系,是徐欣某的监护人,徐欣某应当与其共同生活,财产应当由其代管。徐欣某的祖父母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是其监护人。
法院处理
判决徐欣某祖父母担任徐欣某的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条至19条的规定,是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14 .
案情摘要
赫某于2009年10月死亡,赫甲、赫乙和赫丙是其子女。赫甲、赫乙及赫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某电脑中有身后安排,包括全部财产处理,赫丙认为这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按照此意见处理,赫乙认可,但是赫甲不予认可,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身后安排不属于自书遗嘱,但是三人已经达成遗产的继承协议,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赫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重新分割没有依据,驳回赫甲方的诉讼请求。二审达成调解,按照原先的协议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15 .
案情摘要
2002年12月30日,罗某与黄某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一套房产及车库,赵某分4次支付了17万元预付款,案外人顾某代赵某支付了17万元。2007年5月21日,在办事处协助下,房产转让协议中的黄某变更为赵某。2007年5月9日罗某与黄某分居,2008年4月,法院判决罗某与黄某离婚,但是告知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罗某离婚后,起诉黄某及赵某,索要17万元房款。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赵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房款表明是将房屋赠与黄某,但是在交付前将买受人及付款客户变更为赵某,故赠与尚未成立,驳回罗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房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6 .
案情摘要
白某与刘某于2004年同居。2007年,刘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刘恬某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议,白某用水果刀将刘恬某刺伤,医治无效后刘恬某死亡。经鉴定,白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作案时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刘某以白某的父母亲为被告,要求其父母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经查,刘某在与白某同居后,其父母将白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情况告知了刘某,但要求双方正式结婚,刘某找人花钱做了假结婚证。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以虚假结婚证欺骗白某父母亲,监护责任转移给刘某,白某案发时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与刘某共同生活,不能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而刘恬某未满18周岁,刘某负有监护责任,明知刘恬某与白某有矛盾,白某有精神疾患,放任双方相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17 .
案情摘要
苏某未婚、无子女,仅有一姐姐与其同村居住。苏某于1999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其姐姐、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除了丧葬费外,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苏某姐姐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给家属的赔偿,起诉至法院,乡敬老院辩称苏某是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当归乡敬老院。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苏某姐姐与乡敬老院各获得45000元,二审法院撤销一份判决,9万元归苏某姐姐所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18 .
案情摘要
2003年,父母离婚,2岁的明某某由其母傅某抚养。但由于傅某工作原因,明某某由傅某之母贺某实际抚养。2008年3月,傅某车祸死亡,因明某某之父明某无能力抚养,明某某仍然随贺某生活。2010年,贺某脑溢血,明某某随其父生活,考虑到其父无能力,贺某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按月领取生活费,但是不带明某某看望贺某。贺某多次要求看望,明某均拒绝。贺某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定期探望明某某。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以婚姻法没有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后,一审法院再审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征求了明某某的意见后,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明某每月至少带明某某探望贺某一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 .
案情摘要
案例一:2009年7月,张某驾驶出租车碰撞到一流浪女性,致使该女性死亡,张某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责,该女性基本情况不详。民政局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案例二:2008年3月,王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将一路人撞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路人同等责任,路人情况不详。民政局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法院处理
案例一:一审认定民政局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二审有两种意见。
案例二:判决支持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也有两种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0 .
案情摘要
李某未婚、无子女、父母亡故,仅有一妹妹。李某于2000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乡敬老院处理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234元,李某妹妹支付寿衣400元。经其妹妹、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还获得丧葬费9693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李某妹妹与乡敬老院就丧葬费9693元归谁所有发生争议。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归乡养老院所有,二审判决除了乡敬老院实际支付5234元外,其余归李某妹妹所以。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差额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