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离婚网https://www.fzlihun.com/蔡思斌律师原创特稿!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将于今日开始实施。作为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研究和实务的资深专家,中国离婚网福州分站站长蔡思斌律师非常关注各界的声音,经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数百宗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认为:该司法解释总体而言,传承了新《婚姻法》和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并明确回答了此前法律上尚无定论的问题,将已有判例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进一步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部分条款有所创新和突破,可谓亮点。
以下为蔡思斌律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的逐条释义,其中蓝色文字部分为司法解释条文,黑色文字部分为释义。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福州离婚网https://www.fzlihun.com/蔡思斌律师原创特稿,转载必究!
本条再一次确认了我国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提出诸如婚姻关系中一方存在婚姻登记瑕疵、欺诈、本人未到场、他人冒用身份证等情形,可否据此诉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等疑问,该法条的出炉给出非常确定的答案:以后类似的诉请将被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释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亲子鉴定一般应征得双方同意,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本条规定的内容;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是对此前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总结。
当然,也有相反情况该解释未予以纳入,在实务中易引起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女方为了离婚、为了争夺抚养权,在起诉之时即公然宣称孩子非男方所生,与配偶不具有血缘关系。而男方对此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前提下,如一概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恐有失偏颇。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规定解决了现实中常见的在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一方拒不抚养子女是否可以诉请支付抚养费的疑问,此前各地已有相关类似或相反判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肯定,如此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有帮助。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福州离婚网https://www.fzlihun.com/蔡思斌律师原创特稿,转载必究!
【释义】该条是本次司法解释的创新之处,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的立法现状下,若双方离婚,平均分割的财产以现在持有,并且能够查明的财产为限,若有投资损失、个人消费等损失则不计入分割财产范围内。然而,屡见不鲜的情况是,不少婚姻关系中手握财产的强势一方为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带来的损失,早在离婚前几年,就已经开始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另一方则浑然不觉,甚至因社会地位较低、法律意识薄弱等因素完全无力自我保护。为避免夫妻感情不和情况下,一方在矛盾期间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给夫妻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司法干预的时间适当提前,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释义】该条规定与此前公布的草案有了颠覆性的改变。此前草案是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条规定作了180度改变,将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均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此后除了银行存款的利息或物品的自然增值,如房产的增值外,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将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银行理财产品、股票投资、婚前股权投资等等将全部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但对于婚前即拥有大额资产的人影响巨大,迫使其通过财产约定协议来规避该条款,在一定程序上可能促进婚前财产协议的盛行。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该条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相接轨,对此,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将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形式——公证,否则赠与一方仍可主张撤销。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协议,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仍可以对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做出书面约定,这样的书面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做出归属于一方处理的,要特别注意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财产约定的一般用书面形式约定即可,而对于不动产的赠与,则要尽快办理相关所有权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经过对比发现,本条是整部解释中极少的与此前立法相悖处之一,即将父母为儿女结婚购房的这种巨额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现实生活中,适婚一族能够自己出资购房的毕竟属于少数,大多数年轻人还是要逼不得已地“啃老”,不少父母碍于情面,不会让小两口签名打借条或签订赠与合同,这样的立法导向就可以使不少父母“把心放回肚子里”,杜绝了对子女离婚时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担忧。
当然,父母作为出资人,其有必要保留或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由父母出资的,比如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刷卡单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释义】更有利于实践中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利益。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保障了妇女同胞的合法权益,此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男性对于妻子不愿意生育的问题,总是反复强调自己拥有生育权,妻子终止妊娠是侵害个人权益。此条一出,定纷止争,因此,今后男方再以此向女方索偿,就属于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释义】与此前的草案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相比,该条规定更加灵活、缓和,没有绝对化的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认定一方个人财产,而是要求先协议处理,在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换言之,在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法院也是可以将房屋判给另一方的。
当然,依据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房屋所有权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确定下来,即使房子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仍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在没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属于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关系取得的收益,其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由于是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首付款的增值部分应按比例予以扣除。所以,离婚时另一方可取得:婚后已付月供款的一半和相应比例的房屋增值部分。同时,本条明确产权人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另一人无责任,这就解决了贷款行向谁追债的问题,符合《物权法》的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原草案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现司法解释将该除外情况予以删除,意味着无论是否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只要第三人是善意购买,并且支付合理对价的即可以取得房屋产权。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相应规定是吻合的。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释义】针对时下不少夫妻买不起房,父母也无能力资助时,相对商品房而言,父母名下的房改房价钱较为低廉,此类住房考虑到工龄、职称等方面因素,将对不同人群给予不同优惠,作为婚后所购房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父母而言肯定是不公平的,但视情况对另一方购房出资进行补偿也是情理之中的。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之规定有一定矛盾之处,由此,可以更好地发挥养老保险对个人晚年生活的保障作用。该司法解释亦增加了相应的补偿条款,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这是一个突破,此前只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释义】未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诉讼离婚时主张按照双方此前达成的《离婚协议》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和财产分割,鉴于双方此后又提起了离婚诉讼,其中至少一方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反悔等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割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
为此,在双方协议离婚协商过程,为防范对方反悔的,可以双方先行进行书面的财产约定或先签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之后再通过离婚协议书将内容固定下来。如此,即便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也可用财产约定书或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作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释义】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这与实际行使继承权获得遗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阶段,前者只是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一种可能,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转化为现实;后者则是实际上实现这种可能。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很显然是指行使继承权后实际获得的财产。
因此,从法理上理解本条,被继承人死亡后,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夫妻一方仅仅是享有继承权,而尚未实现这种可能,即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夫妻双方离婚的,另一方不能因此主张提前实现这种可能,毕竟何时开始进行遗产分割,是继承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同样,如果离婚后,夫妻一方因行使继承权而实际获得的财产本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原配偶主张分割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款一方面肯定了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应以实际取得的,能够查明的财产为限;另一方面则肯定了夫妻双方作为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亡时共同尽孝道,一方可能获得的遗产份额将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同样享有获得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实际可以进行分割的时间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避免了配偶一方联合其他继承人恶意拖延遗产分割时间,阻却条件成就,以实现减少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释义】该条与此前的草案也有了重大的改变。此前草案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而此次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将夫妻之间的借条回归作为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本义,认定在离婚时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处理,明确了借条所涉款项属个人财产的本意。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法律保护的是无过错方,如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能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释义】本条规定弥补了目前法律的空白。
根据我国此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和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一方隐藏财产的,可以向法院要求起诉重新分割。但对于夫妻之间因种种因素或一时冲动未在离婚协议中或法院诉讼过程中分割的,当事人之后可否重新要求分割未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对此进一步明确,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但该条款未规定具体的分割时限,不知今后在实务中如何处理,或者是简单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释义】新法效力大于旧法,如有抵触的,以现司法解释为准。
福州离婚网
2011年8月15日
福州离婚网https://www.fzlihun.com/蔡思斌律师原创特稿,转载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