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办案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咨询一颇具争议的问题——男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男方父母过世,现承租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女方是否可以分得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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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福州离婚网蔡思斌律师经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办案经验和司法实务,做出解答如下:
首先,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公房承租权不同于普通财产权利,公民仅有居住该公房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权,因此公房承租权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继承。因此,上述公房承租权无法作为男方父母的遗产由夫妻双方取得。
其次,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公房拆迁安置补偿款”究竟应该归属公房所有人还是公房承租人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各地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均确定了公房拆迁补偿的是承租人及其同住人;从法理上考察,公房即单位自管房,是一种与工作有关的福利制度,其承租权一般由本单位职工等特定人享有,其所有权虽然归属单位,但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却归属职工个人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人,而拆迁安置过程中,对单位而言,需要补偿的仅是公房本身的建筑成本,这在房屋价值中占据非常小的一部分,而更大的价值在于房屋居住功能丧失的补偿,因此,补偿款归根到底补偿的是公房承租权,对职工个人而言,是一种直接获得独立财产补偿的权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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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确定了公房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后,再考察本案,又分为两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之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此前与男方父母共同在该公房中居住的,作为共同居住人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但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消灭,合同终止;即便新的承租人没有与出租人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客观上,已经成立了一个与原合同主体不同但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即为原出租人和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此,此时公房的承租人已转变为与男方父母生前共同居住的夫妻双方,该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与男方父母共同在该公房中居住的,将无法继续要求承租该公房,但男方父母过世后,该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则可以作为男方父母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在男方父母未留有遗嘱明确表示该公房的拆迁补偿款仅归男方所有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可以要求分割。
蔡思斌律师简介: 蔡思斌律师,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部负责人,福州资深婚姻法专家,中国离婚网福州分站站长、首席律师。从业十年间办理了数百宗的婚姻家庭、合同、侵权赔偿等各类型案件,经办案件曾被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入《人民法院案例选》,对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共同财产拆分、子女抚养等法律有独到的研究,精通各项婚姻家庭法律业务。
福州离婚网
20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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