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庆和叶静怡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王琳,二女王玉,三女王清。王庆与叶静怡夫妻俩一直居住于塔头新村,属直管公房,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二女王玉一家三口亦居住该房屋,户籍亦登记在该房屋内。1993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时,二女王玉作为叶静怡的代理人与福州市郊区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地安置住宅2.5户型一单元,由叶静怡购买,产权归叶静怡所有。后实际安置房为晋东花园(讼争房)。叶静怡于2002年7月27日死亡。2004年起二女王玉居住讼争房至今。2007年,王庆到二女王玉家,与王玉一家共同生活。2007年12月,王庆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原晋安区塔头新村,租户叶静怡1993年拆迁改建,现为晋东花园。因我妻叶静怡已故,我原和我二女儿王玉住在一起,她夫妻二人都已下岗,生活比较困难,又无居住地方。我现已80多岁,将该住房交二女儿续租。今后租或买都由她决定,特留此遗嘱。”2009年5月,王庆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父母原住东门塔头新村拆迁改建后,现为现为晋东花园。我姐妹三人均已成家。我二人已有住房,现我二人同意晋东花园交给杨某丙居住,今后租或买都由杨某丙自己决定,与我姐妹无关。姐:(无签名)妹:(无签名)。我王庆(叶静怡已故)原有塔头新村拆迁住房壹套,现给我二女儿王玉居住。我大女儿王琳、小女儿王清均无异议。此立为据。其中“妹:”以上是王庆笔迹,“我杨某某”以下系二女王玉笔迹。2009年12月15日,王玉通过农行东门支行以其母亲叶静怡的名义转账支付购房款58626元。2010年2月8日,讼争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附属间建筑面积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叶静怡。王庆于2013年4月24日病故。三女儿因遗产分割问题,大女儿与三女儿遂将二女王玉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因被告无其他住所,被继承人王庆于2007年12月立下遗嘱表示将讼争房交给被告,续租或买受由被告决定,本院根据该遗嘱内容,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王庆愿意将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的房产由被告继承。因此,两原告各继承分得讼争房12.5%的份额;被告继承分得讼争房75%的份额。讼争房中属于应当由两原告继承的份额,被继承人王庆无权处分。被继承人王庆于2009年5月立下的遗嘱,属于其自书部分内容可以认定其本意是要求作为被告姐妹的两原告已有住房,同意将讼争房交给被告居住,今后续租或购买均由被告决定,与两原告无关。被继承人王庆还要求两原告签名,但两原告并无签名确认被继承人王庆个人的意见。根据由原告王琳代书部分的遗嘱内容,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王庆表示将讼争房交给被告居住,今后续租或购买均由被告决定,两原告均无异议。该份遗嘱可以进一步认定继承人王庆在此之前作出将讼争房给被告居住的意思表示没有变更,且原告王琳已经用其代书行为表示认可。
蔡思斌律师评析:
遗嘱系被继承人身前就自己过世后遗产的分配作出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对于遗嘱的要求诸多,但因立遗嘱人文化程度或是文字表述等诸多问题容易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产生效力问题的纠纷、理解差异等。但因立遗嘱人已经离世,无法再去求证,因此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则应重点核查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立遗嘱人之表述为过世后房子无论是租或买受均由被继承人自行决定,并未明确表示遗产应由谁继承,但根据其自书遗嘱之全文表述等诸多因素进行对应,法院最终确定被继承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系将该房产交由二女儿王玉继承。只有这样多方面结合考虑,进而确定立遗嘱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方可达到尊重立遗嘱人之意愿的目的。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