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成年子女、养父母、收养、解除关系、关系恶化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于1975年10月8日出生,出生后不久就被被告翁某及其已故丈夫周贞鑑收养,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原告经被告及其丈夫抚养成人。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出具声明:本人翁某1975年农10月廿一从省立医院抱养长乐金峰人士陈庆生所遗弃的男婴。本人抱养后取名周某并抚养至结婚生子后,一直感情不合,长期争吵以至现今无法共同生活。现本人声明与周某脱离养母养子关系。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观点:
鼓楼法院: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声明及被告起诉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对其作出了合理解释,表示其因一时情绪激动在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但其很快撤回起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06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并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欲解除收养关系的,需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前提。在双方无法协议解除,一方意欲通过诉讼解除的时候,则请求方则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就类似案例而言,则必须对证据予以严格核查,因为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扶养养父母的义务,于情于理亦是不容置疑。因此,如若对于此类案件,不对证据加以严格核查,则易发生养子女逃避义务等有悖道德与法律规定的事情发生。因此,有关此类案件,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则显得尤为重要,而究竟如何方为无法共同生活,这亦需依赖于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