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灵和王浩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1年结婚,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王语嫣。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林灵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对于财产部分,有福州市鼓楼区一套房屋,系王浩婚前购买,婚后用于出租,约定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月租金5300元。2012年10月10日王浩以该房屋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福州屏山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45万元,授信期10年,2014年10月14日被告获取贷款145万元,借期2年。
法院观点:
闽清法院:原告主张福州市鼓楼区房屋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为被告王浩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被告王浩将该房屋出租,对出租房屋投入管理和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租金收益应视为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王浩辩称租金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仅提供2012年至2014年间个别月份的转账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辩称,对被告王浩主张租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该房屋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的诉求予以支持,租金每月53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分为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收益。而对于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比如: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等收入。而生产经营收益则需要付出劳务或者是管理等,才能获得。
对于出租的租金,因为需要付出夫妻双方付出装修、修缮等工作,所以,应属生产经营所获收益。因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践中,租金收入究竟是否已经用尽无法分割?本案中在分割时,收取租金方抗辩其已将租金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无法分割。而法院根据其转账记录并结合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等情况,最后认定双方应对婚姻期间的租金收入予以平均分割。
综上而言,夫妻对于婚内租金收入,若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亦应保留相应证据,否则在分割时则将因举证不能而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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