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遇当事人咨询:其为信用卡代办机构介绍客源,并从中按比例收取一定手续费,不知此举是否合法?
众所周知,信用卡相比普通银行储蓄卡来说,最方便的使用方式就是可以在卡里没有现金的情况下进行普通消费,故其得到很多客户的青睐。现下不少客户受制于银行额度限制,希望通过代办,获得高额度的信用卡,有需求才最终导致了市场上信用卡代办机构异常火爆。本律师认为若欲探究介绍客源的行为是否合法,需先分析代办信用卡的行为。
现下,不少信用卡代办机构为了牟取利益,纷纷通过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等手段获得高额度信用卡。殊不知,该行为不仅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违法行为,甚者需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本律师分析如下:
一、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另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或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即构成“数量巨大”。故通过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办理信用卡。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据此,提供虚假资信证明获取信用卡的行为,有可能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此外,不少信用卡代办机构在出具资信证明材料时会采取挂靠单位的方式,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对此,被挂靠单位有可能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面对利益诱惑,不少人难免罔顾法律法规而铤而走险,以上谈及的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手段亦只是冰山一角。通过以上分析,相信您对代办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已了然于心。
现在再来回答为信用卡代办机构介绍客源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是否合法似乎会更为直观些。本律师查阅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是法律空白。法律界有下列两种意见:
一、我国刑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根据该原则,针对为信用卡代办机构介绍客源的行为并不能依据现行刑法进行有效惩治。其作为申请人与信用卡代办机构的媒介,其行为应属居间行为,在促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要求支付报酬(手续费)则是合法的,即便届时有了纠纷,亦属民事纠纷。
二、我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居间介绍人的行为与信用卡代办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定程度上居间介绍人为信用卡代办机构的“业务”发展提供了帮助和支持,故居间介绍人有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的共犯。
在此,居间介绍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知晓办卡机构的违法行为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如居间介绍人明知办卡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仍予以介绍客源并从中收取相关费用,本律师认为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