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私自将一间共有店面赠与女儿。女方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近期,台江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男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的行为无效。
案情回放:
丈夫擅自赠房产给女儿
徐晓明(化名)和吴巧丽(化名)是夫妻,结婚已25年,婚后育有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
2000年,徐晓明在台江区六一中路,购置了一间店面,产权属人为他本人。此后,吴巧丽曾多次表明“该房产日后由儿子继承”,丈夫徐晓明对此并未口头反对,但内心却希望将此大礼赠与女儿。
于是,2010年11月,徐晓明未经妻子同意,将该房产擅自转让给女儿。合同虽约定成交价为15万元,但实际却是无偿转让。吴巧丽得知后,要求将房产权利人变更回徐晓明名下,但徐晓明和女儿却置之不理,一气之下,吴巧丽将丈夫徐晓明和女儿二人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房权重新过户到丈夫名下
近期,台江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讼争房屋为吴巧丽和徐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吴巧丽和徐晓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徐晓明和女儿于2010年11月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因签约时未经吴巧丽同意,且吴巧丽本人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该《房屋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吴巧丽和徐晓明的女儿,明知讼争房屋属于父母二人共同财产,在受让该房屋产权时却未征求母亲的意见,主观上存在欺瞒的恶意;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远低于市场价,且并未实际支付该项对价,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吴巧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夫妻共有财产与善意第三人
本案涉及男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效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两个问题。
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除夫妻约定,或法定外的,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在处分共有物时,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不过如果其他共有人予以追认,同意将房产转让;或受让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合同则有效。
据《物权法》106条规定,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受让人,有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吴巧丽女儿的行为显然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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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律师简介:
蔡思斌,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执业十余年,在刑事、房地产、合同、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及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