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已执业十余年从事房地产、婚姻家庭案件的专业律师,根据多年办案经验,涉及房产的案例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涉及到房产信息查询事项,多年来,房产查询亦是律师受理案件后查证对方当事人资产的主要手段之一。往日,根据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事流程,针对代理查询已立案相关房产档案及信息时律师只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表2、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函);3、律师执照(工作证);4、人民法院或仲裁部门等查询对象相关案件立案证明。5、受权委托书。提交上述材料后,同时填写涉案被查询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时即可查询其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
但日前,本律师的助理(律师身份)再次前往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房产信息时,工作人员告知需提供待查询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否则不予查询。这下,本律师纳闷了,当事人正是不知对方有几套房产及房产具体坐落位置相关,才委托律师查询相关信息,如知道房产具体信息,也就没有必要查询了。另外,据悉国内很多省份现下亦是如此规定,很明显,该做法是相当不合理的,是否合法?
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JGJ278-2012)对相关限制内容有具体规定。
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1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依法提供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利用服务。”;“6.1.4 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
另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2.1规定:查询、复制登记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
……
4 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
故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最新告知好像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但对此新规定,本律师认为与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相冲突的,也是相关法律规定是想违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明文规定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该调查权与一般公民的查询权是有所区别的。在以前的查询实践中,房产登记部门也是如此操作的。目前,房产登记部门仅依据类似行业标准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来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没有法律依据及法律效力的。
因为首先该规程仅是部门规章;其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07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公告》规定规程中第4.5.7、4.5.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故其他条文是否同样具有强制效力,未免存在争议。
救济方式:
1、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2.3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劵监管部门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可查询、复制相关的登记资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相信,对于法院房管部门也不至于要求给出详细信息才予以查询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若对上述查询事项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3、可以向政府部门信访、申诉。
4、求助于律师协会及主管部门等。
为了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目前几近于无的调查取证权,我们会争取穷尽上述救济手段,争取让房产登记部门停止该种做法!
真让该制度执行下去,以后绝对不可能出现“房嫂”、“房叔”、“房妹”了。就是房嫂老公、房叔老婆等想知道房产信息都非常难了,夫妻之间隐匿财产可能就更容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