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和王芳是一对情侣,于2003年5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价格49万余元的房产,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强支付,张强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组合贷款30余万元。2004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强和王芳两人名下。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王芳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产权证平均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强所有,张强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65万元。庭审中,张强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王芳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王芳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终判决该套房屋权利归被告张强所有,张强应支付原告王芳房屋产权折价款7万元。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应规定,房屋产权以房地产权证上产权登记人为准。因此在本案中该套房屋确属双方共同共有。王芳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是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一、自愿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二、公平公正原则,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做出贡献的大小,如果不能区分贡献的大小,原则上是均分。本案双方在结婚前并没有对共有的房屋如何分割达成约定,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分割共有财产。在该案中,男方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关于讼争房屋的购房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及后期按揭还款均由其个人支付的证据,因此房屋主要份额应归其所有,但房屋在二人共有的过程中升值,对这部分的增值款,双方都有一定的贡献,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王芳酌情分得7万元房屋折价款。
本案因为男方保留的证据相当完备,能够充分证明购房相关款项全由其支付,自己对共同共有物作出了主要贡献,因此法院判决最终维护了男方的实际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购房的情侣一般均即将结婚,双方财务支出、经济往来很难分清,通常对购房款很难作清晰认定,法院最后一般多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平分,这难免会使实际多出资一方利益受损。因此,情侣在婚前生活中如果购买房屋或者购置其他大宗物品时,应尽量保留出资原始凭证,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财产公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因权属不清而产生纠纷。
同时,还经常存在一方或双方父母赞助子女出资买房的情况。其实,为避免以后纠纷,无论房屋产权证做谁的名字,都有必要明确该赞助的性质。如属于借款的,可要求男女双方合写一张借条;如果仅想赠与一方的,最好签署赠与合同并通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注明该款项只赠与女方或男方,并明确写清该款项专门用于购买房产。如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规定,该款项及房子的相应份额将明确为一方的财产。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方式,对于父母赞助款用于购买房屋的,建议都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避免现金交付空口无凭。当然,对于解决这个问题,还可以采取双方在产权登记中约定按份共有,并约定双方具体份额或是在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加上父或母的名字等办法。
其实,最妥善的方法是双方事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包括之前所购买的房屋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这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最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很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