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离婚网 蔡思斌律师
都说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稳定关乎社会安宁。但近年来,“婚外情”等字眼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严重动摇了家庭稳定,不能不引起关注。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做一简单探讨,以期给广大读者一些启发。
1、关于“婚外情”
按一般的理解,通奸、同居、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重婚等情形均属于丈夫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多数人都把上述情形统称为婚外情。
在实践中,因婚外情引发的离婚纠纷层出不穷,因婚外情提出损害赔偿的亦不在少数,但真正能够得到赔偿的受害者却是屈指可数。
2、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中有一方有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可见,我国法律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且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有这么一则案例: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是一对夫妻,他们在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被告与一女子在家中奸宿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与他人非法同居所造成的损害10万元。法院不公开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但驳回了原告关于1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例还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案中,即以婚外性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明确解释为:”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上诉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最终被驳回,原因就在于:被告与他人的偶尔的婚外性行为并不符合同居具有非隐密性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同居行为,只能认定为通奸。其行为不属于法定四种情形,或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婚或是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
因此,原告的诉请最终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出现一方嫖娼、通奸等一般婚外性行为,则损害赔偿的诉请很难实现。简而言之,只有对现行的”一夫一妻”制度形成公开挑战的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偷偷摸摸的发展婚外情,就不属于法律的惩罚范围。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即使知道对方有婚外情,如果手中未掌握充分的证据,仍然无法捍卫自己的权益。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收集的证据必须要能证实“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才行。
通常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可以有:一方亲口承认其与婚外异性同居的陈述(书面陈述或录音);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处的房东、邻居、好友等证言;与其他异性有超过普通朋友关系的行为举止(如:拥抱、亲吻,柺胳膊等)的照片,一方与其他异性双方往来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以及捉奸在床的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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