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在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两种“可反驳事由”包括:一是,夫妻另一方(指非实际实施借款行为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指实际实施借款为的一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规则却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下面,笔者就“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提出一些看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的缺陷
(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规定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矛盾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却将除两种“可反驳事由”以外的其他一切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推定虽具有便于法官裁判的特点,但是在实践中却可能导致某笔债务确实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推定规则的适用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再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而是将当事人能否举证两种“可反驳事由”来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依据,其结果必将导致某些“个人债务”因无法举证反驳而被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从而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复杂,推定规则仅列出两种“可反驳事由”,存在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周延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连带清偿的债务。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生活性债务,还包括经营性债务。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范畴界定复杂,但是,两种“可反驳事由”只针对生活性债务而言,不涉及经营性债务。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4款规定对个人债务的界定作了补充,但规定仍不能完全抗辩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将直接导致上述用于个人生活或者以个人财产经营或者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经营或者非法经营而形成的债务也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导致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在经营性债务方面,其一,在一方独自以其个人财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场合,夫妻另一方既不能举证所经营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对经营一方的行为,夫妻另一方也不能进行约束,有时甚至不比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更为知情,由其对推定进行反驳举证,违反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原理。其二,在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交易经营的场合,即使夫妻另一方抗辩该交易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但这种辩解仍无法反驳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若干设想
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应当从夫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不仅要在实体法上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线,而且还应当从程序上进一步确立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
夫妻一方对外债款的真实性、用途、经营性债务的形成等在实践中之所以较易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未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为前提。现行《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连借款真实与否、借款下落如何、投资、经营行为是否发生都不知情,就要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违背了夫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此,我国应当从立法方面附予当事人明确的借款和投资、经营行为的知情权和确认权,即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必须以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或其他明示行为为前提。这样就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债务未用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各种争议。没有双方共同确认或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应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或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对外产生债务的夫妻一方有证据表明该债务的产生符合法律的“除外规定”。〔1〕
(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规定”
除了推定规则规定的两种“可反驳事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四种情形外,我国在立法上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一些“除外规定”。
1、生活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的,应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借款方有证据表明该借款行为是在夫妻关系恶化或分居期间所借,且该所借债务是为了直接用于夫妻一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如,夫妻一方因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收入不足以应付家庭日常开支或抚育子女而产生的债务等。
2、经营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当考虑到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经营财产的权属问题。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经营,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2〕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3〕
(3)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投资、经营的,因投资、经营的财产基础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投资、经营而产生的交易风险也应归属于产权人本人。不论投资、经营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因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恒为个人所有;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但以财产约定制为优先。〔4〕据此,夫妻之间的财产有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单纯用于生活的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之分,而且上述财产极易混同,并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中。因财产权属不同而产生的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其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5〕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当然连带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正义。在许多场合,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交易,仅仅是夫妻该方的“私事”,另一方并不能予以控制,甚至并不明知。与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比,另一方也并不是掌握、控制信息的内部人,甚至其与交易的距离比债权人更远。
据此,笔者认为,将夫妻一方所借债务一般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无论从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系统考察,还是借助于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考察,都不应将反驳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举证责任上应当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系统,具体个案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