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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进行离婚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上述民法通则的解释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强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之前必须先启动特别程序。各地方法院判例亦各有不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在配偶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即丧失了监护权,可由其父母、或成年子女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一般情况下,如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没有争议时,无需根据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直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只有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又不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提起诉讼时,才另行启动特别程序解决。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离婚诉讼。
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代为参加诉讼,法院可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认定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如法院要求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则需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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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来说其本身就不能进行意思表达。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应该赋予代理人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的权利,作为维护此类特殊人群权益的特殊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司法解释确立的十四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数种是以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真实感受到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受。法院推定久治不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符合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一贯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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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夫妻中有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可视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婚姻问题法院只能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婚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育问题以及生活扶助问题等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作者简介:
蔡思斌律师,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部负责人,福州资深婚姻法专家,中国离婚网福州分站站长。从业十年间办理了数百宗的婚姻家庭、合同、侵权赔偿等各类型案件,经办案件曾被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入《人民法院案例选》,对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共同财产拆分、子女抚养等法律有独到的研究,精通各项婚姻家庭法律业务。
福州离婚网
20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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