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离婚纠纷案,此案中的女方当事人依据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承诺—若离婚就给予高额赔偿,请求对方支付因承诺无效未获法院支持。沈某(男)与杨某现均为退休人员,1981年二人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现已读大学。后因家庭琐事沈某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经调解而撤诉。半年之后,沈以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再次起诉离婚。可沈某曾于2004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书载明若再做对不起家人的事(指外遇),自己将对杨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几天后的27日,沈又写一份承诺,承诺书载明“若双方提出离婚,沈某分期支付杨某、儿子生活学习费贰拾万元,按月分期支付工资一半。房屋产权归杨所有。若离婚后暂住房一间,时间不限”。
次日,沈再次书写承诺“如沈某提出离婚则需向杨某和儿子赔偿生活、学习教育费参拾万元正,离婚当日付清”。一审庭审中,杨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随其生活,沈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30元至儿子完成大学学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沈同意归杨所有,对此法院均予以确认。但对杨要求沈承担2万元损害赔偿及按承诺书沈应赔偿5万元和30万元的主张等,因杨无法证明及于法无据等原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杨以三份《承诺》书形成时间跨度仅为一周,沈有充分时间进行反思和应对,不存在欺诈、胁迫之说,是沈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认定沈的三份《承诺》有效。但成都中院终审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此案终审宣判后,记者对主审法官进行了采访。王法官说,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沈某向杨某出具的三份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2004年5月24日沈所写承诺书内容看,只有其确有外遇,作出了对家庭不负责的事情,才应支付杨违约金5万元,该承诺实际上是对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约定。但由于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有过错,故其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而沈于27日、28日所写的二份承诺,内容均为沈某或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沈则应给付杨和儿子生活、学习费20万元或30万元以及对房屋的分割问题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而此约定却是对双方行使离婚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再者,我国婚姻法同时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说明法律是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事项作出约定。但前提必须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或有个人财产,而此案中的共同财产住房沈已同意给杨,沈也并无其他个人财产,即使按此处理也将因沈的承诺超出实际支付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合议庭中的其他法官也谈到,沈的承诺实际上也是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应是沈进行赔偿的条件,但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案中的离婚不能成为赔偿的条件,故从这方面讲,杨的请求也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
作者:西安婚姻家庭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