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李某与其妻王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3年李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儿子随王某生活,李某按月支付扶养费。2003年起,李某出国打工。2009年,王某替儿子报读小学时,私自将儿子姓改为王姓。2012年,李某回国得知上述事实,起诉要求恢复儿子本来姓名,并拒绝支付扶养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王某将其子姓氏改为跟随自己王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起诉要求恢复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未经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变更儿子姓名是错误的,应判决恢复子女原姓氏。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离婚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民事纠纷。离婚纠纷的目的旨在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姻关系中包含身份权、财产权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因此往往会引发其他类型的伴生纠纷,例如财产分割纠纷、债务分割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等。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也是一种易由离婚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般情况下,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来确定,这也是正常婚姻关系中采取的方式。由于我国传统父系观念的影响,子女多随父姓,随母姓也日益增加。离婚后,婚姻关系终结,传统意义的家庭组织解散,对于子女姓名的选择与变更往往难以采用协商的方式确定,也是引发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然而离婚纠纷中的子女多为未成年人,自然无法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的处理,应当分情形进行处理:一是子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此类的纠纷的处理自然无需考虑子女的意见。二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来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纠纷中未成年人扶养问题的处理会征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对于子女姓名纠纷的处理同样可以参照处理,可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子女对于姓名的意见,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参考和佐证,但并不是定案的依据和唯一凭据。“儿童利益优先”是民事审判中处理涉少案件的首要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当从个案实际出发。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的姓氏可以选择父姓或者母姓,对于离婚后子女纠纷的处理应当以此为据进行处理。对于将子女姓氏改为非父姓或母姓的他姓,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传统的道德,一般应当准许恢复原姓;对于将子女改为父姓或母姓的,此类纠纷的处理,法官的判决最终要根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进行考虑,从姓名使用的时限、方便程度以及姓名变更引发的影响多方考虑。
本案中,王某私自将儿子的姓氏改为王姓,虽然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然而却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加之王某儿子在学校使用王姓数年,现在变更将对其生活学习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从“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考虑,应当维持现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