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人士:夫妻生育权冲突法律不应过多参与
井长水 本网记者 张惠君
河南南阳市方城县的石磊2000年8月份和妻子签订了一份《生育协议》:妻子阿岚必须在两年内
给他生个孩子,否则就付给丈夫石磊7.85万元。
2004年12月,石磊把妻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妻子赔偿自己7.85万元。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石磊的诉讼请求都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起河南省首例生育权官司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在面对如何保障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上,法律专家们无不谨慎地表示,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法律应该尽可能少地参与生育权纠纷。
夫妻签下《生育协议》 妻两年不生子要赔7万
5年前,离异的石磊和比他小16岁的阿岚登记结婚。
2000年8月,经医院检查:阿岚已经怀孕50多天了。阿岚想工作几年再要孩子,经夫妻协商签订了一份《生育协议》,协议写明:“夫同意堕胎,妻愿堕胎后两年内怀胎生子或付给夫生育权安慰金柒万捌仟伍佰元整,2000年8月15日。”协议上有两个人的签名。第二天,夫妻俩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做了堕胎手术。
两年内妻未怀孕 夫告上法院索赔
盼子心切的石磊没想到,他等来的却是妻子阿岚的一纸离婚诉状。
2002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2年12月19日,石磊拿着那份《生育协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岚按协议怀胎生子,并赔偿侵害生育权的精神损失费7.85万元。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不公开审理。
在法庭上,石磊诉称:“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我的生育权。夫妻组合成家,怀胎生子是家的基本职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当初的承诺,判令被告怀胎生子并赔偿侵害生育权的精神损失费7.85万元。”
被告阿岚辩称:“我是在原告许诺给我安排工作的前提下,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婚后我发现上当受骗,就外出打工。因我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未建立夫妻感情,怎么谈得上生儿育女?依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规定,我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被告阿岚还称,协议上的姓名是她本人签的,但协议的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天写的。协议的内容被告不知道,协议上的签名是她在不知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
法院一审二审 均驳回丈夫诉求
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权的实现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愿生育均可造成对另一方的侵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生育义务,怀胎生子,被告不愿生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7.85万元,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47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怀胎生子的诉讼请求。
石磊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3年6月13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育纠纷,应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而不是适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2005年7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侵害男方生育权利的主要情形为: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等行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于2000年8月发现怀孕,但就堕胎一事,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并且一同去医院做的人流手术,故被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生育权。至于双方因堕胎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
上诉人虽然在庭审时将赔偿金由7.85万元变更为1万元,但仍未主动交纳诉讼费用。故法庭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属生育权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生育方面的规定,原判仅适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虽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生育权冲突 法律不应过多参与
这起河南首例生育权官司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男性的生育权没有明确的界定。
一位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关于生育权官司,案例其实并不少,但是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协议》,并因一方违约提出诉讼,在全国都是首例。
这位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无论男女均享有这项权利。对于男性来说,生育权是指他有要求妻子生育的权利。但问题是女性也享有生育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这一矛盾究竟应该怎么解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在生育权问题上应该更谨慎一些,法律过多地参与生育权纠纷并不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
而另一位法律界人士认为,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协商,决定是否生育。这位人士认为,解决丈夫生育权的问题,应该是在家里解决,而不是在法庭上。换言之,这是一个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地由法律来调整。(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杨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