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用于经营饲料批发,月利率6.3‰,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2008年12月被告又与该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7万元,用于购船,月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幅国有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53万元。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一至2012年8月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9467万元。合同二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999972万元及利息11.256234万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及被告的妻子黄某清偿借款本金52.99997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
一、合同二中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
二、被告的妻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该两笔借款的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二中的抵押关系成立。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幅国有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属《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且程序合法,因此该抵押关系成立有效。《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被告的妻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该两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用于被告夫妇两的家庭共同经营开支。原告以黄某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黄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付明志欠原告借款本金52.999972万元及利息逾期未付,原告请求被告付明志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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