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刘男与被告林女于1987年7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1989年1月,双方收养一女。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关系尚好。1991年以后,原告开始逐渐冷淡被告,并于1998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自己列出了“家庭财产”清单:两间房屋、电视机、自行车等。原告提出,离婚后要求手机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如何处理可以与被告协商。被告则提出,如果离婚,两间房屋、自行车、电视机等应归其所有。法院据此进行了调解,并明确指出:既然双方都同意离婚,原告愿意把房子给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考虑这一点,并再次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除手机外,不要其余任何财产。
1998年4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手机一只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已分割)。随后,法院即将正式的“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由原、被告签收。此后,原、被告分别与他人再婚。
从1999年起,林女向法院申请执行抚育费,但未谈到两间房屋的执行问题。2003年4月,两间房屋因城市改造被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3万余元由刘男取得。林女知悉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刘男在离婚诉讼中,明确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故要求判决刘男返还该拆迁款。
刘男辩称,法院的调解书并未明确两间房屋归林女所有,因此,其有权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请求驳回林女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调解书内容表述不清而引起的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本案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第三项虽然规定了刘男与林女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手机归刘男所有,“其余财产归林女所有”,但是,却没有明确两间房屋归谁所有,因此,两间房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已被拆迁,而拆迁款由刘男一人取得,现在林女有权主张分得一半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女与李男于1998年4月1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胁迫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但是,调解书第三项未明确“其余财产”的内容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3)民他字第1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再审。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法院调解时,刘男列出了“家庭财产”清单,而且也明确表示除手机以外的其他财产均归林女所有,此由法院笔录证明,因此,原调解书上第三项“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已分割)显然包括了两间房屋,如果脱离了调解笔录的内容以及刘男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机械地从文字上进行理解,显然会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损害业已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由于该调解书中确实未有“其余财产”的详细内容,因此,这份调解书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这属于其他裁定需要解决的事项,而无需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法院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先行裁定对上述调解书在文字表述方面的瑕疵进行更正。在更正裁定作出以后,则应当对林女要求刘男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一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支持林女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谭松平 陆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