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徐某某与崔某某原系同事,1972年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79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在婚后的较长时间内双方关系良好。1998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1年7月徐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4月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未获准许。2003年4月徐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崔某某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崔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徐某某处的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
本市中华新路630号301室、302室原系徐某某父母动迁安置房屋,1999年3月以徐某某、崔某某所生之子的名义购买售后产权。1998年12月徐某某单位增配给徐某某、崔某某本市中华新路43弄2号301室住房一套,为增配该房,徐某某交付单位住房押金8000元,并承诺为单位服务十年。2003年2月徐某某将该房出售,得款21万元。徐某某曾在2001年10月12日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载明徐某某住房补贴款为15.12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内发放完毕。徐某某使用住房补贴款必须将住房消费有关合同和付款凭证等交付单位,单位审核同意后根据徐某某住房补贴台帐储存余额予以拨付。徐某某单位与其本人均确认徐某某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崔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纳。住房补贴可待徐某某实际领取后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徐某某给付崔某某12万元房屋出售款。
崔某某上诉称,夫妻离婚后,自己不可能知道徐某某领取住房补贴款、住房公积金、住房押金的时间,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徐某某则认为应待上述款项实际领取后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住房押金所对应的房屋经单位同意已经出售,押金取回只是时间问题,并非能否取回的问题,故应该一并处理。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住房补贴款与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具体计算方式是,15.12万元系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补贴是32个月,即得住房补贴款为26880元。根据离婚时的公积金结算单,徐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为9427元,各半分割。住房押金由徐某某先行给付崔某某百分之五十,单位归还的押金归徐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履行了协议。
[评析]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取消福利实物分房后,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国建立和推广的一种新制度,是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机制之一。根据我国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说,住房公积金仍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作为储蓄,它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补贴同样如此,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其发放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福利分房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许有人会产生疑惑,若未购买、建造、修理房屋,公积金则无法支取,钱款无法实际到位,不能实际控制的公积金如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个问题,不妨换一个角度考虑: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了房屋,该住房无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购房这一行为将货币转化为实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动用公积金,这不是外界客观因素造成的不能使用,而是夫妻双方将其暂时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备将来需要时使用。这种住房货币化的资金,与工资等收入的职能相同,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着保障的功能。因此,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虽然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补贴的情况与公积金相同,只是暂存于单位,待住房消费时再发放。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如上述案例,崔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退休,住房公积金于退休时发放完毕,且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诉讼时,崔某某未余下住房公积金,且不再享有住房补贴,故无需再行分割。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购房时,提取使用了部分公积金,至离婚时尚余9427元公积金,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某某另有住房补贴15.12万元,但根据徐某某与单位签订的《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该笔补贴是自2001年1月时起算的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自2001年1月至2003年8月双方调解离婚时前后共计32个月,32个月的住房补贴为26880元,这是徐某某、崔某某共同享有的住房补贴款总额,其余部分则为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尽管徐某某、崔某某未购房,26880元没有实际取得,但该款属于徐某某、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取得的款项,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