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分割房屋增值的离婚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出资按揭购房未获登记一方,合理分得了房屋部分增值。
2010年5月,王欢(化名)与未婚夫冯强(化名)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王欢因经济条件稍好承担房屋首付大部分款项,房屋登记在冯强名下,登记结婚后二人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2月,冯强到社旗县人民法院兴隆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二人对离婚争议不大,但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产生严重分歧。被告王欢认为,虽然房屋是登记在冯强名下,但是自己在购房首付中支付较大数额,并承担了近两年的房贷还款,现房屋增值近10万元,要求对该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原告冯强主张,房屋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婚前财产,王欢的出资和房屋按揭还款应为王欢的出借行为,现仅同意归还王欢在首付款中出资的5万元及王欢所还的2万元房贷,共计7万元,不同意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强提出离婚,被告王欢同意离婚,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产的处理,尽管该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冯强名下,被告王欢能够证明自己在该房屋的购买过程中支付大部分首付款,并承担了房贷还款,故对王欢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各自出资部分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冯强主张房屋所有权,应返还王欢的出资;现房产有较大增值数额,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冯强与王欢离婚,冯强返还王欢7万元出资款(已支付),再补偿王欢房屋增值部分4万元,房产归冯强所有。
■法官说法■
随着房价攀升,很大一部分夫妻选择按揭购房,婚前一方或双方共同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房产增值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条款可知,尽管本案虽与本条情况不太相符,从本条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可以看出,对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分割法律是予以支持的。
本案中房产是冯强和王欢婚前共同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虽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所列情况不符,但是关于主张分割增值部分符合此款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公平原则,故被告王欢主张分割房产增值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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