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邓某于2001年结婚,婚姻期间,2002年3月刘某与某单位签订六间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月2800元。此后,刘某陆续将六间店面转租他人,每月获租金8750元。2008年7月,刘某与邓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以刘某名义租赁店面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月,某单位以刘某未经同意转租他人盈利并因店面租金已大幅提高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经法院调解,刘某与某单位达成协议,某单位同意将店面仍租赁给刘某经营管理,但自2009年1月份起调整租金为每月6000元,租期至2012提12月31日。双方重新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2009年起,刘某以原合同已被终止,新的店面租赁合同与邓某无关为由拒付转租收入的一半给邓某。邓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租金收入一半。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合同只是租金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属原合同的存续,不能排除邓某对原合同权利的享有,租金应属于婚姻内的预期收入,只要刘某有收入,就应支付一半给邓某,故邓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其权利义务人仅为刘某,而与邓某无关。因原合同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但预期收益既无法律规定应当分割,且不可控制,如果刘某解除与某单位的合同并无租金收入时,刘某是否也应该支付租金的一半给邓某?或者刘某因合同遭受损失时,邓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应驳回邓某的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刘某并无支付预期收益的给付义务,邓某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预期收益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上述规定,婚姻结束当时尚未取得的租金收益,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规定,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同时,该解释还明文规定了关于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伙出资及独资企业等特殊收益的财产分割方法,但均未提及预期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
2.预期收益仅适用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里对预期收益有涉及,即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然而,合同法第二条亦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该法规定。
3.一般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对于邓某关于新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不能改变原合同权利人对新合同权利的享有的抗辩,笔者不予认同。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仅刘某是相对的权利和义务人。某单位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调解重新订立的新租赁合同,对原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租金作了变更,应视为原合同已解除,成立了新合同。此时,权利义务相对人仍只是刘某一人而非邓某及刘某两人。邓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租金收益的权利,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发生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