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和姜某原系夫妻。2011年,被告姜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沈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沈某多次催要,被告姜某均未还款。2012年9月,两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被告姜某在外所欠的债务全部归姜某承担,被告徐某不承担债务责任。后因被告姜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沈某于2013年4月10日将徐某和姜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借款应由被告姜某承担。理由是被告姜某已与徐某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徐某一概不承担债务责任。且这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协议成立,此借款由被告姜某一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借款应由被告徐某和姜某共同偿还。此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债务由被告姜某承担,但原告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而只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债务属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包括:(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已转化为共同债务的除外;(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所欠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的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该遗嘱或赠予合同而来的债务;(5)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债务,但此种约定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6)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种:(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本案符合上述婚姻法规定的“共同债务”的第二种情况,因此,本案中的债务可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二人的协议约定能否根据协议认定此债务只由姜某承担?正如婚前个人债务可以通过约定而使之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可以约定为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否则该约定是无效的。而且,夫妻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效力只对夫妻双方内部而言,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同意该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同意该约定,夫妻仍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徐某和姜某选择协议离婚,并就债务负担做出约定。那么,该约定效力能否对沈某形成约束?笔者认为:(1)该协议不能约束沈某。姜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向沈某借款,该款在性质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沈某对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债务由姜某负担的内容更未征得沈某同意。这一案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第5项,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负担对沈某没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徐某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沈某的债权请求权。(2)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合法有效。协议离婚的基本前提在于,婚姻双方能够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等问题达成合意。徐某与姜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订立系循于双方真实意思,其间并无欺诈、胁迫等情节,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徐某与姜某应当遵守。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与姜某对沈某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指出“被告徐某若履行了本案中的给付义务,可依协议向被告姜某另行追偿”,不仅考虑了协议相对方徐某的权益,更考虑了协议外第三人沈某的正当诉求,恰当地平衡了两种利益的冲突。
(文章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