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情侣因分手索要钱款作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并无“分手费”概念,此类约定的效力也引发了颇多争议:有的认为此类约定无效,有的认为此类约定仅构成自然债务,已经支付的不可要求返还,未支付的不可诉请履行。
今天分享的案例是一个例外——法院支持了80万的“分手费”。案情有何特殊之处?我们来看看。
2019年1月,小杰向小宁出具字条,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给小宁80万元。2019年2月,小宁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同年5月,小宁出院后在小杰住所休养了4个月,2019年9月小宁搬离小杰住所。
但是,小杰迟迟未支付字条中承诺的80万元,双方对款项性质也产生争议。最终,小宁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宁主张:她与小杰结婚后没有生育自己的孩子,字条约定的钱款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和同居期间对整个家庭付出的“补偿款”。
小杰辩称:字条是以“结束同居关系后,小宁和平搬离小杰住所”为条件,双方约定的“分手费”,法律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小宁并未如约和平搬离,该赠与所附条件未达成,本身是可撤销的赠与,而且分手费本身也违背公序良俗,故该笔赠与应属无效。
二审:本案中,小杰与小宁在离婚后继续生活在一起,该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并非一般意义上具有道德贬义的非法同居关系,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字条中80万元的性质,小杰虽主张为附条件的赠与,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字条中也没有关于给付行为前提条件的表述,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及离婚后长达十多年的同居情况、双方对于家庭等各方面的贡献程度以及小宁实际并未生育子女等多方面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判定认可小宁关于字条内容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述字条为小杰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未违反公序良俗,故维持原判。
2.款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质系“补偿款”。
因此,对于款项约定不宜适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法律规定,而应认可其效力。承诺方未支付款项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履行约定,支付补偿款。
作者:李慧萍 覃炜垸
来源:家事案例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