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陆续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大额存款,并在离婚时声称该部分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女方诉请重新分割该部分存款,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2020)川01民终7982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支出的时间。该三笔款项的支出时间是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根据(2018)川0180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已开始分居。王某并未证实在双方分居期间进行上述大额取款征得了樊某的同意,对王某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支出的用途。纵观王某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其上述三笔取款行为并不符合其一直以来的支出消费习惯。王某认为所取款项用于了生活、投资以及经营活动,但是双方自2017年6月已经分居生活,不能证实其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王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可以发现其他的大额支出均有交易对手信息,但是上述三笔款项均系柜台现金取款,不能证实相应的取款用于了投资和经营活动,王某也没有明确说明并证实其用途,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已经处理。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书》,处理的是双方收取款项和支出的对账单,并未涉及上述存款内容。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主要是针对三个车位的分割进行处理,并未涉及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了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017年7月4日,王某与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协议确认书》,王某与樊某各分得64090元,双方均在协议书中载明“钱已收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是由王某负责,2017年7月6日,王某从其卡号为62×××49的建设银行卡取款315746.92元,双方离婚时即2019年6月19日该卡余额为21860.56元;2018年3月18日、7月12日,王某从其卡号为62×××20的中国银行卡分别取款120000元、64000元,双方离婚即2019年6月19日该卡存款余额为10114.55元。2019年9月23日,王某从付敏处购得川A×××××轿车。
二、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共计499746.92元;
三、依法分割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
关于王某与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存款未分割的问题。一审庭审查明,王某与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和生产收支都是由王某负责,王某在此期间的银行流水属于正常收支,樊某就王某三次取款的数额认为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理由不充分。双方离婚时即2019年6月19日王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内有存款21860.56元、中国银行卡内有存款10114.55元,合计31975.11元,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樊某主张王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多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均分,樊某应分得15987.56元。
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支出的时间。该三笔款项的支出时间是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根据(2018)川0180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已开始分居。王某并未证实在双方分居期间进行上述大额取款征得了樊某的同意,对王某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支出的用途。纵观王某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其上述三笔取款行为并不符合其一直以来的支出消费习惯。王某认为所取款项用于了生活、投资以及经营活动,但是双方自2017年6月已经分居生活,不能证实其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王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可以发现其他的大额支出均有交易对手信息,但是上述三笔款项均系柜台现金取款,不能证实相应的取款用于了投资和经营活动,王某也没有明确说明并证实其用途,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已经处理。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书》,处理的是双方收取款项和支出的对账单,并未涉及上述存款内容。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主要是针对三个车位的分割进行处理,并未涉及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了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取款499746.92元,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樊某认为王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樊某在本案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其上述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卡上的余额,并未在樊某的主张范围内,一审法院超过樊某的主张范围进行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樊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的确仅有前述三笔存款,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的王某账户余额已经超过当事人的主张范围。但是相应的事实已经在一审进行了查明,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鉴于王某与樊某已经在2017年7月4日进行了部分夫妻存款的确认和给付,所对应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品迭后,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向樊某支付234000元。
至于王某认为樊某处还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某支付234000元;
三、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92条 :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