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宏铎
[案情]
原告林某(女)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先天性冗肠症。2007年被告先后2次住院做手术,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查明,因被告身体有病,使夫妻间无法正常生活而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但被告不认为感情破裂。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在被告生病期间,应该给予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2009年5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异议。被告认为自己身体有病,在财产分割上应给予照顾,而奥运火炬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共同财产,应将该火炬评估,分割一半的份额给被告。经过法院做工作,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万元,该案以调解结案。
[分歧]
审理中,本案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火炬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有价值的物品,应视为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是火炬手,参加了奥运火炬传递,而且火炬上有她的名字,虽然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得到的,但应该属于个人财产;第三种意见是火炬归原告所有,但是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该案不仅有着自身的新闻价值,同时在法律层面上也能引起诸多思考。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在本案中,原告在取得火炬后没有约定,所以从这方面来说应该是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作为一名火炬手,这支刻有原告名字的火炬应只属于原告使用。笔者认为,该火炬按照奥运组委会要求的规程进行了传递,并且仅有一次,虽然是专用,但是不属于生活用品,显然不适用此规定。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一个特殊标的物。火炬的得来是经过合法程序并参加传递后,为火炬手留下的纪念品,并且,火炬上有火炬手的名字,这说明,这是国家给予火炬手的特殊荣誉,是原告独有的荣誉,也就是原告享有火炬的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它有两个特征:一是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是火炬手,是国家给予原告的一种荣誉,故其所获得的荣誉权是其他人不能分割的,虽然是在夫妻间存续期间的合法所得,但是应认定为原告对火炬具有管理权。
既然原告作为火炬的实际占有人,被告对火炬是否就没有任何关系了?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一名火炬手的家属,从入选到传递等各个环节,被告也为此付出了劳动,可以说,火炬的得来也与家庭成员密不可分。庭审中,被告主张将火炬评估后平分,这是对原告荣誉权的侵犯,原告本人自愿提出除外。在夫妻存续期间,从火炬个体上说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当作商品变现的话,那么所得则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火炬的收益为共同财产。综上,笔者认为,火炬属于原告个人,但火炬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最终,本案亦以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