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郑某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为郑某2。案涉店面系妻子赵某于1997年购买,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在赵某与女儿郑某2名下。赵某与郑某1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有一项内容约定案涉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女儿郑某2无关。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十多年,后双方争议,赵某于2019年至法院起诉男方郑某1,其中有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案涉店面四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女儿郑某2所有,赵某与郑某1各享有该店面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另外,2003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案涉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与郑某2无关”的约定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赵某均认可该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店面享有50%份额,上诉人始终未有将店面赠与女儿的意思表示,赵某擅自将郑某2添加为产权人的行为,是赵某对其共有部分的处分,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郑某1依法应对案涉店面产权享有50%份额。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判决方案。因购买案涉店面时郑某2未成年没有收入,其不可能对案涉店面有出资,该产权登记完全可以认定为借名登记,其财产权益实质应属于夫妻双方所有。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确定案涉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女儿郑某2无关实质上确认了该案涉店面仅是夫妻二人财产与女儿无关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将案涉店面判决由赵某与郑某1各占50%份额也是完全可以的。
同样的一个案件事实,可以出现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案,这就非常考验办案人员的法律功底及最终权益维护的立脚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