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条件
Y与李某于198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
经查1,三亚公司系李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1993年3月11日成立,李某持股比例100%。
经查2,杰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李某任法定代表人,三亚公司持股85%,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持股15%。
另查3,三亚公司曾以金源新盛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高民(商)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二、金源新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亚公司股权转让款60706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杰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金源新盛公司代三亚公司持有的30%股权过户到三亚公司名下;四、驳回三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金源新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庭审中,Y表示双方自2010年分居两国,李某在国内与案外女性以事实婚姻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女二子。李某将所获财产全部用于案外女性及非婚生子女过着极度奢华的生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案外女性开办公司,将资产转移至案外女性处。且李某长期吸毒,严重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李某存在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曹某有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诉求,Y表示依据(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主张分割三亚公司股权转让款60706600元;依据第三判项主张分割三亚公司持有杰宝公司的30%股权。另,Y表示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金源新盛公司应向三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850万元,经审查双方均确认债务600万元、三亚公司应承担中国建设银行22户按揭回退产生款项317万元及未涉诉散户权益回购产生费用6123400元,扣抵上述债务及债权判项,三亚公司实际已经获取股权转让款8250万元。
对此,李某表示不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情形。Y携子于1996年赴美生活,没有工作收入,生活奢华,全部费用由李某负担。三亚公司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该部分款项由金源新盛公司直接给付曹某用于美国生活,购买两栋别墅及用于装修等支出,约4000万元人民币左右。三亚公司屡经诉讼欠付高额债务,应一并考虑负担。生效法律文书第二判项债权处于执行阶段,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三判项股权变更亦未实际执行,无法行使对杰宝公司的查账权。且金源新盛公司和杰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立案,现处于侦查阶段,公司财产无法审查评估,不具备分割条件。
经该院询问,李某认可自2010年、2011年起与案外女性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育有一女两子,现尚未成年。但李某否认与案外女性同居,亦表示于2016年与案外女性结束男女朋友关系。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