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19年了,房子还没分清楚?
(2020)湘03民终157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乙先生履行离婚协议,确认B房屋归甲女士所有,乙先生将产权过户至甲女士名下;2.判决乙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女士与乙先生原为同事后登记结婚。因单位进行“公有住房改革”,甲女士购买了工作单位原分配居住的A房屋,乙先生购买了工作单位原分配居住的B房屋,双方分别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1997年12月15日,甲女士与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一份,由甲女士购买C房屋。1998年3月30日,甲女士申请核发该房屋权证,并于1998年4月6日发证。
2001年11月26日,甲女士、乙先生自愿离婚,对财产分割约定为:男方只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房屋产权及家电家具等全归女方所有。
2004年4月20日,甲女士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将A房屋出让。
2019年6月25日,甲女士、乙先生出具《具结保证书》,载明“本人甲女士与乙先生于2001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现将离婚协议书第2条,重新协议为:A不动产归甲女士所有;双方就此承诺,如发生任何纠纷,概由我们负责”。
2019年7月4日,甲女士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C房屋转让。
此后,甲女士主张B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B房屋登记在乙先生名下,A\C房屋登记在甲女士名下,其中A/B房屋均属于甲女士、乙先生自购单位住房,具有福利性质,因产权登记在各自名下,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日期离双方结婚的时间短,涉案的B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在双方离婚的协议上应当明确具体,甲女士、乙先生房屋有多套的情况下,双方仅仅约定“男方只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房屋产权及家电家具等全归女方所有”,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这是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女士、乙先生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11月26日,双方虽然就财产分割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甲女士按协议主张B房屋所有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现甲女士时隔十九年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乙先生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甲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甲女士的诉讼请求。
甲女士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甲女士与乙先生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同居多年,1994年前构成事实婚姻,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一审的证据,B房产办理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乙先生主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乙先生提交的具结保证书及1993年、1997年的房改登记资料、1997年的合同,都充分证实了B房产真实的交易是在1997年办理,1998年拿到房产证,为夫妻共同财产。
甲女士与乙先生于2001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方只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房屋产权及家电家俱等全归女方所有”,B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的事实相当明确。
2.甲女士与乙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主观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为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为无名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乙先生告知甲女士,让其还完债务再办理房产过户,至2019年甲女士还完所有的债务。2019年甲女士要求乙先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先生总是推脱,甲女士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甲女士在20年的最长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乙先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甲女士的上诉。
甲女士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产为乙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女士与乙先生对离婚财产分割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诉争房产并非协议中所称的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甲女士要求被上诉人乙先生将B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物权期待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甲女士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女士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被上诉人乙先生于X年X月X日就诉争房产首次签订《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此时距离双方结婚时间仅数日;而97年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买卖关系的生效时间溯及至1993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诉争房产享有工龄折扣,根据该房产的《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显示,诉争房产为成本价购房,且仅使用了乙先生37年工龄,未使用甲女士的工龄。
而甲女士为所有权人购买的A房屋的《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显示,A房产亦为成本价购房,且仅使用了甲女士16年的工龄,未使用乙先生的工龄。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乙先生未以家庭名义购得诉争房产,其首次支付房款的时间距离双方结婚时间极短,结合房款数额及当时双方收入情况,不足以表明乙先生在首次支付购房款时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诉争房产未使用甲女士的工龄,甲女士亦未提交乙先生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故诉争房屋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乙先生与甲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家庭财产分割:有协议,无争议,男方只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房屋产权及家电家俱等全归女方所有”,在双方有多套房产的情况下,协议未明确指向哪套房产,且双方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具结保证书》中亦未表明离婚协议书中指向的房屋为诉争房产,故甲女士要求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乙先生将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