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乙男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实甲女存在威胁他的情形。甲女确认该聊天记录,但不承认其存在威胁乙男的事实。甲女提交了医院病历、收据复印件、聊天记录等材料,用以证实其第一次手术时乙男称在外地赶不回来,让其同学陪同。乙男对此不予确认。
此外,乙男对甲女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予以确认。对有关甲女动手术和进行其他治疗的医院单据称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乙男是否在涉案争议中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就甲女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侵权之分析。首先,乙男对甲女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均无异议,结合该聊天记录和照片显示的内容,本案可认定乙男在已婚且有子女的情况下,谎称单身与甲女开始婚恋交往,并致使甲女怀孕的事实。至于乙男称其与甲女交往后不久,甲女即怀孕,甲女所怀胎儿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乙男在上述欺骗行为的基础上,与甲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造成甲女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认定乙男存在侵权行为。
最后,就乙男侵犯甲女何种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立案案由,但并未明确论述乙男在本案中侵犯了甲女的身体权还是健康权。而甲女则在二审中主张乙男侵犯了人格权项下的性权利。
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乙男虽致甲女怀孕,且甲女因结婚无望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以手术的方式流产,但这一后果并非是乙男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故本案显然不应认定乙男侵犯了甲女的身体权或健康权。
至于甲女主张乙男侵犯其性权利,确实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且在法学界也存在类似的术语和理论,比如性选择权、贞操权等。但此学术层面的权利种类,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宜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上述权利种类被侵犯。故本案不宜作出乙男侵犯甲女性权利或贞操权的认定。一般而言,性选择权或贞操权等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故此,应认定乙男在本案中侵犯甲女的一般人格权。而本案案由也应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关于损失之分析。首先,如上述,乙男存在侵犯甲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致使甲女遭受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项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甲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该两项损失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但与上述侵权行为存在间接关系,乙男虽无须就其侵权行为向甲女承担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法定责任,但鉴于其上述过错,且导致了甲女因流产而产生的医疗和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对该两项费用予以平均分担,符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乙男对医疗单据不予确认,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甲女提交的证据和具体诉讼主张数额,认定该两项费用为10638.1元和3000元,亦可予以确认。故此,乙男应向甲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分担的医疗费、误工费5319.05元(13638.1元 50%-1500元)。一审法院将其计算为6319.05元(15638.1元 50%-1500元),计算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女医疗费、误工费共531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