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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张某、母某与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3月31日,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12月31日,母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张某)所有,另两处房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房地产权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所有权归属方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约定归母某的房屋已变更登记在母某的名下。
2010年11月6日,母某、张某将应缴纳的契税48156元缴纳至房屋开发商唐山某房地产公司。2017年7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甲方)、唐山市路北区地方税务局(乙方)、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案涉房屋小区“代收”契税缴纳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鉴于以下事实:丙方开发案涉房屋小区,并向该小区业主“代收”契税,“代收”数额共计4933万元(以最终核定金额为准)。因丙方自身原因,丙方未将已“代收”的款项缴纳至税务部门。经乙、丙双方核对丙方现尚有代收契税4933万元未缴纳,涉及房屋2303套,导致相关业主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在与丙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上述“代收”契税缴纳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将已“代收”但未缴纳的契税的50%(2466.5万元)缴纳到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将已“代收”但未缴纳的契税剩余的50%(2466.5万元)缴纳到乙方,并在该期间内将多收部分款项退还小区业主。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及时通知小区相关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向业主提供相关材料,全力配合业主办理。
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初始不动产登记的原因系开发公司向母某、张某“代收”的契税未向税务部门交纳,但开发公司并无权“代收”契税,在此期间,张某已配合母某将离婚协议约定归母某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母某名下,张某也应当采取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的措施,然后再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张某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导致案涉房屋在长达八年左右的时间仍预登记在母某、张某名下,张某对未能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是有过错的。故张某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预登记在母某、张某名下的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A公司与母某之间债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从内容上看
上诉人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产的请求权,而A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小区入住缴费清单》、电费收据证明其已经占有案涉房产,其要求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A公司的金钱债权。
从功能上看
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母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案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该房产具有为上诉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A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来看
案涉房屋的产权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上诉人亦提交了开发商出具的证明,开发商与唐山市路北区政府、路北区税务局的协议,证明其已将房屋契税交至开发商,系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将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归结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再行缴纳税费,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系对上诉人的苛求。
综上,上诉人享有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实体权益。据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姜堰法院(2019)苏1204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姜堰法院(2019)苏1204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案涉房产;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其次,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张某及其子女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要求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在前,应当优于A公司的金钱债权;
再次,从功能上看,诉争房产具有为上诉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A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后,案涉房屋未变更产权登记至张某名下是因开发商的原因,张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基于权利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张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