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求判决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甲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乙公司赔偿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乙公司承担。
2015年4月,甲以其身份证在乙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台POS机。
根据乙公司法务专员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2日,案外人丙携带国家安全局工作证到乙公司调取甲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POS机流水信息,因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未同意调取;8月6日,丙又带其同事及证件到乙公司处再次申请调取甲信息,丙自称其证件是保密的不能复印,法务只对丙的工作证进行了拍照,丙经与乙公司法务部人员沟通便向乙公司提交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及该所两名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但两名律师本人没有到场;乙公司便将甲的POS机流水信息通过法务的微信发给丙;2019年8月15日,甲因其个人资料被乙公司提供给丙,其想通过律师向乙公司申请调取丙的个人信息,乙公司以其未提交法院的调查令为由未向甲提供。
8月22日,甲以乙公司向丙私自提供其个人信息而未向其提供丙的个人信息为由向派出所报案。
丙将上述调取的甲POS机流水信息作为证据在其与甲的二审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乙公司在丙只持有律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而律师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其调取了甲的POS机和银行卡交易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且丙将该信息用于其与甲的离婚诉讼,已影响了甲的生活,对甲造成了精神压力,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甲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向甲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内容由一审法院审定;二、乙公司向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
乙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明确说明,案外人丙于2019年8月2日持市国家安全局工作证前往我处调取信息,8月6日,丙又带其同事及证件到我处申请调取信息,并提交律师调查专用证明。案外人丙在整个调取过程中,明确说明案件为国家安全局保密案件,未说明调取信息用于民事纠纷,乙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故乙公司在整个配合调取过程中认为案外人丙及其同事的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其调取工作。一审法院仅认定律师本人未到场,忽视乙公司完成调取工作的前提是丙及其同事为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的事实,从而认定乙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POS机主体错误。涉诉POS机终端的入网商户名称为某商行,法人为甲(涉诉POS机商户入网是企业行为,入网商户提供了企业证照,并非个人行为,同时商户入网信息及POS机交易流水信息属商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数据,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一审法院以甲所述,认定其以身份证申请POS机的事实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是错误的。
三、乙公司不存在侵害的事实。乙公司在调证人员调查过程中不存在“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丙将调取的甲POS机流水信息作为证据在其与甲的二审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由此可以看出存在宣扬他人隐私行为的是丙,并非乙公司,故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丙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2015年办理POS机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不是以单位的名义。乙公司已经私自泄露其个人信息,对其造成很大伤害,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案外人丙提供的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乙公司仍将甲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案外人,侵犯了甲的隐私权,给甲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乙公司向甲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