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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松与华某花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年初协议离婚,双方又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12日,缪某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离婚时华某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生活困难,也没有住所,一审法院遂判决以缪某松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华某花给予帮助。那么,对于该住房上的帮助有期限吗?
离婚时,夫妻一方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故应认定为生活困难,有经济条件的另一方可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经济帮助只是离婚案件中有经济条件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帮助,并非法定的义务,故对于住房上的帮助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限,否则会不当增加帮助方的义务负担,经济帮助的期限长短可根据双方具体情况而定。
缪某松与华某花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年初协议离婚,双方又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12日,缪某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赣112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缪某松与华某花离婚。华某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赣11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8日批准缪某松在清水乡墩底村下潘后背山建房二直,占地面积100㎡,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98)第0011032号,房屋于1991年12月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缪某松已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房屋建成于缪某松与华某花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且华某花亦认可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故缪某松要求确认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清水乡墩底村下潘37号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缪某松要求华某花立即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这是扶贫济困的道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虽然缪某松、华某花已经离婚,但华某花年老病弱,失去劳动能力,既无房屋,也无生活来源。华某花虽有子女,但感情淡漠,因其与缪某松结婚,其子女多年来不赡养华某花。现缪某松要求华某花立即从诉争房屋内搬出,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华某花的居住权,可以由华某花从其住房中给予适当帮助,待华某花在他处有确定居所后再要求其搬出诉争房屋。综上所述,缪某松要求确认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清水乡墩底村下潘37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院予以支持。缪某松要求华某花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沛松是否需要在住房上给予华某花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华某花与缪某松2007年结婚,2018年8月29日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双方之间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离婚时被上诉人华某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生活困难,也没有住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缪某松在住所方面给予被上诉人华某花帮助并无不当。二审时上诉人缪某松虽然提交了照片,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就是华某花的,本院亦走访了当地基层组,也无法确认华某花有其他住所,故缪某松要求华某花立即搬离其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济帮助只是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给予另外一方当事人道义上的帮助,并非法定的义务,故对于住房上的帮助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限,否则会不当增加帮助方的义务负担,基于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松在住房上给予被上诉人华某花帮助的期限酌定为二年较为妥当,该期限从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