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
被告浠水县民政局
第三人乙男
第三人丙男
被告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3年4月11日对原告甲女及第三人丙男登记结婚,颁发浠民结030731号结婚证。
原告甲女诉称,2003年4月11日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丙男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实际结婚男方为第三人乙男)。因不懂法律知识,当时男方离结婚法定年龄还差5个月4天,女方己怀孕4个月,医院检查及预约生产各种手续均需要结婚证为基础,各种因素和无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丙男身份身份证,当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为手写文字)。
2011年原告甲女及第三人乙男在武汉市购买商品房时,因需要提供网上可查结婚证信息,而2003年4月11日登记的结婚证在网上查不到,经向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窗口咨询,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于2011年10月8日再次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民政局反馈当时档案未上传,未联网,原则上当时应办理不了结婚登记,否则甲女会显示重婚。
现因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婚姻关系破裂,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系统显示甲女重婚,不能办理离婚;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建议本人在法院起诉。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请求撤销浠水县民政局于2003年4月11日对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丙男作出的浠民结030731号结婚登记;
2、撤销浠水县民政局2003年4月11日甲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浠水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对甲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法庭支持。
一、结婚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甲女、丙男在2003年4月11日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时双方均达法定婚龄,甲女为24岁,丙男为25岁,双方当时婚姻状况均为未婚,双方均出于自愿行为,亲自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因此,甲女、丙男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求。
1、甲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行为没有婚姻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只限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2003年4月11日结婚登记时,原告与丙男没有上述四种之一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成立。
2、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原告的结婚登记资料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原资料就属行政案卷重要组成内容。案卷资料属档案资料。根据档案法的规定必须留存。即使原告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其资料也必须留存。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甲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合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男述称,其已到被告浠水县民政局去过两次,但被告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民事诉讼,但都因办理不了而撤诉。因为孩子上户口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故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于2003年4月11日对甲女与丙男作出的的结婚登记。而2011年,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为其与甲女办理的结婚登记,导致原告甲女重婚。
第三人丙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法院查明: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恋爱,因原告未婚先孕,双方需在2003年上半年结婚。由于当时第三人乙男离法定婚龄尚差几个月,第三人乙男遂向第三人丙男(同湾堂兄)商量,由第三人丙男出面,与原告登记结婚。第三人丙男及原告甲女所在村委会均为二人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所颁发的结婚证登记照片,系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合照。此后,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育有子女。因婚姻登记非真实身份,给双方现实生活带来诸多困扰,双方遂于2011年共同到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咨询,因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电脑查询无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双方遂在该婚姻登记处递交结婚申请等材料,办理了婚姻登记,于2011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夫妻双方因感情出现矛盾,再次到婚姻登记处,发现原告甲女在登记处显示系重婚,无法办理其他登记事项,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年的婚姻登记及该婚姻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浠水县民政局依法具有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负责全县婚姻登记及管理工作等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需持有效结婚登记材料,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
本案中,原告甲女欲与第三人乙男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持有效登记材料,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双方无视法律、法规规定,由第三人丙男冒名顶替,骗取结婚登记,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违法后果。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婚姻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身份未作合理、适度审查,未发现结婚登记照与身份证照片之间明显的区别,客观上产生了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的后果。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另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档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民政局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的浠民结030731号婚姻登记;
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甲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