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万恒盛公司与张明海、徐启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粤民再43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第1020号案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因此,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万恒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路127号3楼、5楼。
法定代表人:全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文,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海,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启明,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万恒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万恒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明海、徐启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7)粤民申242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在张明海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造成申请人17.6万元的损失后,两被申请人随即通过离婚的方式迅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张明海净身出户,以离婚的名义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该案民事调解书中处分财产的内容应予撤销。张明海因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申请人价值17.6万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2012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诉讼(下称第1030号案),要求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立案当天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查封了徐启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路××房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价值17.6万元的产权份额,裁定书同时明确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2012年12月6日,两被申请人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离婚,并在(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下称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中处分了前述被查封的房产。申请人直到2013年底,在法院审理第1030号案时才知悉前述情况。随后,申请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中与处分房产有关的约定。申请人是张明海合同诈骗罪一案中的被害人,张明海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但张明海通过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净身出户的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执行原应属于张明海的财产,该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据此而制作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也应被撤销。二、二审法院对6个月除斥期间的计算错误,二审裁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是认定事实不清。1.6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13年12月25日申请人收到第1030号案民事判决书之日开始计算,二审法院计算的起点有误。申请人虽然于2013年9月23日在第1030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得知两被申请人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但是该案还没有判决,申请人在该案中是诉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如果该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即两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两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直至2013年12月25日申请人收到第1030号案判决书时,才知道该案判决并没有支持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直到这时申请人才确定合法权益受到两被申请人离婚协议的侵害。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应当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这个时间点计算,申请人对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2.申请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并非是二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3月27日。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详见起诉书落款日期),但该院因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型诉讼,立案庭认为需要研究后才能决定是否可以立案,故直到2014年3月27日才通知申请人可以立案,并办理了立案手续。因此,本案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而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错误。申请人在2013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6个月的期间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撤销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中与处分房产有关的约定。
徐启明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要求撤销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中与处分房产有关的约定,但申请人所述被诈骗17.6万元的损失,已经(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张明海个人行为,与徐启明无关。涉案房产为徐启明于2007年购买,次年入住,2009年开始按揭供房款,且至今仍是徐启明一人在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与申请人所述被诈骗17.6万元一事时间并不相符。涉案房产是徐启明和子女在中山市沙溪镇的唯一栖身之所,应判归徐启明及子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2013年5月24日,张明海因诈骗万恒盛公司被提起公诉。同年8月9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张明海退赔万恒盛公司17.6万元。张明海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恒盛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第1030号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明海、徐启明赔偿其货物损失17.6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查封了徐启明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第1030号案民事判决,判决张明海向万恒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7.6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万恒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恒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万恒盛公司发现除登记在徐启明名下的涉案房产外,张明海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发现徐启明于2012年11月7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徐启明与张明海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徐启明抚养,张明海将房产补偿款10万元支付徐启明作为子女的抚养费;三、徐启明与张明海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路××房的房产归徐启明所有,徐启明补偿张明海10万元;四、徐启明与张明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
万恒盛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称,张明海骗取其25.6万元的纺纱后拒不支付款项,故万恒盛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徐启明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张明海、徐启明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并处置了处于抵押和查封状态下的涉案房地产,法院据此制作了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张明海、徐启明突然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徐启明名下,明显是为了逃避其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严重违背在前的生效民事裁定和法律规定,造成万恒盛公司被诈骗的财产无法追回,严重损害了万恒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万恒盛公司与张明海、徐启明离婚案件中有关财产的处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第1030号案民事判决书和(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由张明海一人对万恒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张明海、徐启明夫妻唯一共同财产中张明海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启明,造成张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万恒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张明海、徐启明为了逃避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并造成万恒盛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追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第1030号案,即万恒盛公司与张明海、徐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徐启明在庭审过程中称庭后会补充提交离婚调解书等证据。2013年9月23日,万恒盛公司提交了关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认为张明海、徐启明明显是想通过离婚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由于第1020号案为离婚纠纷案件,故案件的当事人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的两人,即张明海与徐启明。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万恒盛公司对张明海所享有的债权为张明海的个人债务,故万恒盛公司显然不是该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参加该案诉讼的问题,尽管万恒盛公司为张明海个人侵权债务的债权人,然而张明海、徐启明离婚属于两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张明海个人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第1020号离婚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万恒盛公司利益,但万恒盛公司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也不能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应另行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因此,万恒盛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万恒盛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明海与徐启明的离婚调解书中,除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外,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万恒盛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可能参与到其二人的离婚诉讼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且万恒盛公司请求撤销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而非双方身份关系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相悖,故一审法院认为万恒盛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上述法律又同时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在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内容的反映,万恒盛公司最迟于2013年9月23日或之前就已经知道张明海与徐启明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知悉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万恒盛公司却于2014年3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一审法院驳回万恒盛公司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万恒盛公司以张明海与徐启明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离婚诉讼并达成协议,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属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万恒盛公司提交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17.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中山市××路××房。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该房产中张明海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启明,造成张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致使万恒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万恒盛公司虽然不是该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
其次,关于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万恒盛公司在第1030号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提交对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时,第1030号案尚未审结。万恒盛公司在第103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明海、徐启明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因此,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知悉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时,尚未明确知道其在第1030号案中对徐启明的起诉是否会胜诉。直至2013年12月25日第1030号案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万恒盛公司才知道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得知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供了第1030号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判决执行情况,证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作出,张明海与徐启明可能存在为逃避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万恒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且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综上,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万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欠妥,应予纠正。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徐启明的个人财产,徐启明与张明海是否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共同故意,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进一步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