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共计3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利息欠条各一张。借款后,李某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400元。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之妻)于2016年8月20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27日,分五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嗣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沈某起诉要求李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33万元,并且被告李某向原告沈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形成时,是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也是被告李某直接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王某并未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予以签字,被告王某虽然支付了7000元利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具有偿还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3万元借款及利息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据此判令被告李某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二审过程中,原告沈某重新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王某为股东的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李某、王某夫妇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李某、王某夫妇存在共同经营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行为,且王某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所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判令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王某在其丈夫李某借款之后,支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在其丈夫借款后,分五笔向原告沈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合计7000元,应当认定为王某对其丈夫李某借款一事的事后追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中,债权人沈某提交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完成了充分的举证义务,所以王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