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不仅仅是人身关系上的相互依托,更是财产关系上的共同共有。首先应该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1 .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 .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 .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十八条亦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 . 一方的婚前财产;2 .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 .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 .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 .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实务操作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转移至其配偶名下或故意假离婚都属于常规操作,给执行工作制造了很大的困难与不便。但是不谈共同债务的问题,直接执行登记在夫妻双方或未具名举债一方配偶名下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处包含显明登记及隐名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考察上述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如果共有人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之后,法院可以对之进行拍卖,但需要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举债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以浙江法院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下发了《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明确了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程序
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
1 . 共同财产查询及确认。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对双方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 . 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3 . 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4 . 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具体执行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1 . 是否要求先析产后执行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2 . 共有人权益如何救济
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控财产非属其与被执行人共有,或者对法院确定的份额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共有人就法院对公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变价等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共有人认为法院分割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 . 应当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财产处置过程中,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以书面或可以确认知悉的方式,通知共有人,并发布公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在公告中载明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其他共有人认为法院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结语
“法无授权即禁止”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司法权的运行也应遵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个人名下无财产或者难以处分的的,可以依法处分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的财产。在执行局工作多年,品尝过解决疑难案件后的喜悦,也体会过面对难题找不到法律依据而捉襟见肘时的困惑,深感在执行的路上任重而道远。望将来能够继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推动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