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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来看,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是指,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一旦离婚,婚姻关系解除,便称不上夫妻。从此意义上来说,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只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婚姻关系解除了,就不能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本案中,原告直接以二子女为被告,董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告同董某已经离婚,看似并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三)“夫妻一方”的限定。但笔者认为,第一,子女同父母的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法律条文更为强调的是亲子关系否认诉讼的子女须为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亲子关系否认是引起父母同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诉讼,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或母的存在是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基础。我国婚姻法认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当然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血亲关系,因此子女同父母的关系并不因离婚而消除。
一种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提出亲子关系否认的主体,从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来看是夫或妻。此处的夫或妻,除强调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强调了另一方主体——否认的对象。此条文可以引申为否认的对象是婚生子女,这是因为从实践出发,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在婚姻法中并不当然认可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血亲关系。也就是说夫或妻的用词并不仅强调婚姻关系的存在,还强调子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综上,法院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因否认亲子关系直接涉及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此以二子女为被告,以董某为第三人均是适格主体。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亲子关系否认诉讼,在坚持从严的同时,还应考虑证据是否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亲子关系否认制度必须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到隐私权、家庭和睦等问题,法律规定了双方自愿,即在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亲子鉴定程序难以启动。而在亲子关系纠纷中最为重要、最具有证明力的亲子关系鉴定,因一方拒绝配合而难以提供。不仅如此,还要科以对方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这无疑加重了对提出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被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还得看是否达到必要证据的要求。笔者认为,“必要”的认定不应有过多的限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提起否认之诉一方穷尽举证手段,并已达到举证不能的程度。第二,提起诉讼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也要求在亲子关系案件中,孤证并不能达到亲子关系的证明标准。第三,自认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证据中的自认原则,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并不在此列。因此,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法官在审查证据后能形成自由心证,即使在缺少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形下,也认可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为了达到亲子关系否认的证明目的,以及“必要”条件所蕴含的逻辑关系,在审查证据时,应从待证的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事实”推出证据成立,并不一定要求从证据能推出待证事实。即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所要求的“必要证据”并非一定要达到能够完全证明事实的目的,或者在审理中对提出否认之诉的一方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
本案中,在董某拒不同意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廖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廖某的举证已达到必要证据的要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但现有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却没有相应案由,这为各级人民法院精准地确定立案案由带来了难度,故笔者在本案例编写时采用了婚姻家庭纠纷案由,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中增加第三级民事案由,即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否认亲子关系纠纷的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