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欺诈婚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而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使婚姻登记机关或对方陷入错误,为双方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其借助的是想通过欺诈的手段为该婚姻披上合法的外衣。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种欺诈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权利,即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关系,欺诈的对象则是婚姻管理机关;二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行为除侵害婚姻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婚姻关系成立,欺诈婚姻未被确认无效和撤销之前,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婚姻关系的约束。至于欺诈婚姻属于婚姻无效或是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给婚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亦给受欺诈一方申请人难以选择以何种方式申请确认。
笔者结合理论和实际情况认为,欺诈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其理由是:第一、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有《婚姻法》明确规定。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而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该法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第二、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在欺诈婚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婚姻问题上表示不真实、不自愿,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约束,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采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在特别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下,适用普通法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将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是完全合理的;第三、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有法律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欺诈、胁迫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以《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并不符合现行有关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有利于受欺诈一方及时行使权利。被欺诈人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为充分维护其意志自由,同时对欺诈的一方实施制裁,法律应赋予被欺诈人以撤销权,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使其能在充分考虑其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该婚姻的决定.因欺诈结婚的,受欺诈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一条把可撤销婚姻只局限于胁迫婚姻过于狭窄,还应包括欺诈、骗婚、包办婚姻等情况。建议立法机关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增加内容,这样有利于加大对违法者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
撰稿:孙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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